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81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52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安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131148。
法定代表人:王强,负责人。
被执行人: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20959050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明,男,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申请执行人四川安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朱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20)川1381执1508号所作出的对被执行人房产公司股东的股权予以冻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房产公司股东股权的冻结。异议人虽然是被执行人房产公司股东,但异议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债务不是案外人***、***、***的直接债务,不应当被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房产公司、朱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0)川1381执1508号案中裁定对被执行人房产公司的股权(股东:***1.22%、***40%、***58.78%)予以冻结。
同时查明,2020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受委托人赵永刚向本院出具《关于工程欠款的说明》,载明主要内容为:科技公司请求朱明支付工程款并以为实际开发人朱明所建筑施工的商品房变卖后优先受偿工程款,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案外人是否系该执行标的合法真实的权利人足以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房产公司股东的股权,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房产公司的执行,故冻结被执行人房产公司股东的股权亦无必要。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川1381执150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的执行。
当事人、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大敏
人民陪审员 杜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