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安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275号

原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14幢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131148。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636号8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2095905075。

法定代表人:冯昌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恒信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南充恒信地产江山多娇全商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966元及其利息;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投资建设的“江山多娇全商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南充恒信地产江山多娇全商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投资的“江山多娇全商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承建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二被告投资不到位,导致工程从2014年底停工至今,导致原告承建的后续消防工程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7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726,96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后,被告还下欠原告476,966元。

该项目由二被告共同合作投资开发。由于二被告投资不到位和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信公司辩称,二被告是联合开发,原告承担的工程是**开发享有权利的部分,工程款结算是**负责,因此,支付工程款也应是**。第三项诉讼请求恒信公司没有意见,该项目以恒信公司名义开发,但权利义务是**享受,所有权归**所有,因此恒信公司对优先受偿没有意见。按照实际情况及与原告庭前协商,恒信公司不承担责任,优先受偿恒信公司可以配合。

**辩称,欠工程款是事实,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是事实,因房地产不景气,我愿意配合消防工程等所有工程的债务的处理。我与恒信公司达成的协议看,恒信公司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我愿意通过商议,要么拍卖,要么与恒信公司合作解决。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控股人,我是自然人,没有开发资质,从协议看,所有责任都是自然人承担,我与恒信公司是联合开发关系,所有投资都是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南充恒信地产江山多娇全商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投资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的“江山多娇全商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15,48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承建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二被告投资不到位,导致工程从2014年底停工至今,导致原告承建的后续消防工程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7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726,96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后,被告还下欠原告476,966元。

还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由二被告共同合作投资开发。由于二被告投资不到位和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首选,由于二被告投资不到位,工程从2014年底停工至今,且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构成违约。其次,二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恒信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南充恒信地产江山多娇全商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项目工程系二被告联合开发,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476,966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恒信公司辩解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开发享有权利的部分,工程款结算是**负责,因此,支付工程款也应是**,恒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76,9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后对下欠原告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同意原告对案涉工程(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的“江山多娇全商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南充恒信地产江山多娇全商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76,966元,并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的“江山多娇全商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被告南充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清卫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