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民初121号之一
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绍明,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四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