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邹某,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630号
原告:重庆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张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生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邹某、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潮阳公司支付劳务费766000元;2.潮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潮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潮阳公司系重庆市巴南区鹿角组团N标准分区西部片区支路工程-N20、N21、N22承包方,其将该支路工程中的土石方劳务发包给昇生公司。双方签订的名为《设备租赁合同》,但实际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双方在现场的实际收方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昇生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4年1月完工。之后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66000元,经昇生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潮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工程分包合同,潮阳公司即使欠款也是工程款,而非昇生公司诉请的劳务费。昇生公司是向潮阳公司履行了分包工程,但具体欠工程款金额因潮阳公司无相关结算资料,潮阳公司并未在相应的结算资料中加盖印章。故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案涉工程的项目人员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无法核实工程的结算情况。
邹某、张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潮阳公司发出《关于鹿角组团N标准分区西部片区支路工程-N20、N21、N22项目部人员的任命通知》(以下简称任命通知),通知内容为:兹因工程需要,成立鹿角组团N标准分区西部片区支路工程-N20、N21、N22项目部,任命人员如下:陈某为施工员、郑某某为预算员、胥某某为档案员。2023年3月,昇生公司就上述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进场施工。2023年5月,潮阳公司与昇生公司就土石方劳务分包工程补签了名为《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炮机(沟槽土石方打炮,打出的土石方挖出并就近堆放),含税单价57元/m³,暂定工程量3500m³,金额199500元;炮机(一般土石方打炮,并就近堆放),含税单价28元/m³,暂定工程量14500m³,金额406000元;合同含税总价暂定605500元,金额为暂定,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按月进度付款,当月报量,支付当月进度款的60%,在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2023年10月,案涉土石方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成施工形象进度表中》载明的完成工作内容为:N21土石方完成、N21、N22路沟槽土石方完成,陈某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意见为已完成。2024年1月,郑某某在《专业分包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35819.14元。另在《专业分包结算会签表》中陈某在施工部门负责人、胥某某在档案部门负责人、王某某在项目执行经理、邹某在项目负责人处分别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635819.14元。同时在《挖土石方专业分包结算表》中王某某在项目执行经理、邹某在项目负责人处分别签字确认,载明结算金额为635819.14元。
另在施工过程中,潮阳公司租赁了昇生公司小松挖机及三一挖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4年1月,双方签订《机器设备使用确认单》,确认单中载明:小松240型挖机2022年5月20日-2023年12月31日(319挖小时)、小松240型挖机2022年5月20日-2023年12月31日(破碎100小时)、三一485挖机2022年5月20日-2023年12月31日(破碎35小时),陈某在使用方处签字确认。郑某某在《设备租赁计算计算表》中签字确认,挖机租赁费及拖车费共计130440元。另在《设备租赁月结算会签表》中陈某在施工部门负责人、胥某某在档案部门负责人、王某某在项目执行经理、邹某在项目负责人处分别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0440元。同时在《设备租赁结算表》中王某某在项目执行经理、邹某在项目负责人处分别签字确认,载明结算金额为130440元。
2024年5月31日,邹某、张某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鹿角组团N标准分区西部片区支路工程-N20、N21、N22项目土石方专业承包工程款766000元,现承诺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1.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3.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
庭审中,潮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完工并验收,2024年1月23日结算,其中土石方工程结算金额为635819.14元、挖机租赁费结算金额为130440元,同意本案中就上述两个合同合并审理。同时陈述邹某是潮阳公司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也是现场总负责人,王某某是邹某聘请的现场执行经理,郑某某也是邹某聘请的工作人员。结算表中的签字均系他们本人所签。昇生公司陈述土石方工程款及挖机租赁费共计768959.14元,邹某、张某在出具付款承诺书时,昇生公司自愿减少金额为7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昇生公司举示的《任命通知》、《设备租赁合同》、《挖土石方专业分包结算表》、《设备租赁结算表》、《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昇生公司与潮阳公司签订的名为《设备租赁合同》实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及口头达成的挖机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土石方工程已于2023年10月完工并验收并于2024年1月23日结算,结算金额为635819.14元。另挖机租赁合同经结算租赁费为130440元。邹某在《付款承诺书》中已就上述土石方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约定了付款时间,最晚一期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邹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现场总负责人,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构成对潮阳公司的表见代理,现潮阳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昇生公司诉请潮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766000元及资金利息(以7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邹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766000元;
二、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7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6元、保全费4438元,由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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