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1922号 原告: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泰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某某泰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130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9127.5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13911.8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0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泰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某泰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泰公司采购水泥。某某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尚欠货款713039.4元。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某某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是否欠付货款以某某泰公司举示的证据为准。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前,某某泰公司必须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迄今为止,某某泰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支付条件不具备。因某某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货款不能及时支付,其责任在某某泰公司,因此某某泰公司主张的违约没有事实基础。即使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填补损失,某某泰公司没有举示其客观存在的损失,因此违约金标准最多只能参照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合同没有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因此该两项费用应由某某泰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法庭依法判决。 某某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某某组团R分区2号路、3号路、R2路、RZ2路道路工程水稳层专业分包进度月报》《某某组团N标准分区西部片区支路工程-N20、N21、N22水稳层专业分包进度月报》《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庭笔录》、聊天记录及邮件详情单。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1日,某某泰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实施某某组团R分区2号路、3号路、R2路、RZ2路道路工程、某某组团N20路、N21路、N22路道路工程项目,由乙方为甲方供应4%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底基层(20CM厚),暂定数量3050立方米,含税单价180元/立方米,税率3%,含税价549000元,供应5.5%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底基层(20CM厚),暂定数量2850立方米,税率3%,含税单价180元/立方米,含税价513000元,合计1062000元,不含税总价1031067.96元;产品质量标准为保证现场验收通过;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某某组团R分区2号路、3号路、R2路、RZ2路及某某组团N20路、N21路、N22路道路工程施工现场;卸货由乙方完成;含税单价为固定单价;按月进度付款,每月7日报关上月8日至本月6日已完工程量,次月支付本月工程款的70%,水稳单项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个月支付到该结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支付;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开票系统出具的销货清单,乙方必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项目名称和项目所在地,发票不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甲方有权选择拒收货物,有权选择要求乙方退货、另行更换或与乙方另行协商接受货物的条件;在甲方书面提出异议后或在紧急情况下甲方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3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因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后剩余到期应付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项目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某某泰公司于2024年1月向某某公司某某组团R分区2号路、3号路、R2路、RZ2路路道路工程项目、某某组团N20路、N21路、N22路道路工程项目分别供货240327元、472712.4元。某某泰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开具两张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240327元、472712.4元。 另查明,某某泰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重庆市某某信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泰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结算完成后3个月支付到该结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支付,付款前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并未约定质量缺陷期,且某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故某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但某某泰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才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次日庭审中举示该发票,故某某泰公司应当于2024年12月12日前付清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某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某某泰公司请求解除《材料采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以某某泰公司在2024年12月12日庭审中举示《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泰公司已按约定向某某公司供货,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713039.4元,未履行的,双方不再履行,故某某泰公司请求支付货款713039.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当以7130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泰公司请求支付担保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泰公司自愿放弃支付律师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某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4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3039.4元; 三、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130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460元,由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46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