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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5747号 原告: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以及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4287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鹿角的工地上所需的广告物料。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货款的结算,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2日前报送上月进度。次月30日前支付本月进度工程的70%,余数30%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1月完成工程款42870.3元。现我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的广告工程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是合同约定应当对物料进行结算,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制作费的事实。二是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付款前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发票未满足要求,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欠款,也是因原告未提供合格的发票未支付,被告并不承认违约履行的情况。起算时间点也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聊天记录、分包单位结算会签表(12)月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甲方)签订了《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为鹿角组团R分区2号路、3号路、R2路、RZ2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向乙方采购约定的材料;2.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人民币100000元,增值税税率3%。以上金额为暂定,以上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3.产品货款的结算: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2日前报送上月进度,次月30日前支付本月进度工程款的70%,余款30%在结算完成后2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部分合同。2022年12月,原告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进行对账后并签订分包单位结算会签表(12)月,双方对累计完成金额确认为42870.3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共同确认签订的分包单位结算会签表(12)月,原告累计完成合同金额为42870.3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428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以428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而原告依法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据此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货款42870.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8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叶贇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