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

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邹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1490号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邹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追加邹某、***、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某、***、张某支付货款56738.1元;2.判令***、邹某、***、张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738.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计付从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的利息为3776.75元,以91738.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计付从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28日,以61738.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计付从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2月9日,以56738.1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付从2024年2月10日至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520元由***、邹某、***、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0日,某某商贸公司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N20-015。合同约定由某某商贸公司向***承建的某某组团N标准分区西部片区支路工程-N20、N21、N22项目提供电力管材材料。某某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及***的采购安排,在2022年9月1日提供相应材料并送货至***项目工程所在地,货款金额为73710.6元,2022年9月8日送货货款金额35107.5元,2022年9月8日送货货款金额1300元;2022年9月14日送货货款金额1620元,以上共计111738.1元。之后,某某商贸公司根据约定的工程货款结算要求及时出具了对账单,多次要求***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本应于2022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23年3月21日,某某商贸公司委托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于2023年4月12日委托其员工***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20000元。2024年2月9日,***再次委托其员工***支付5000元。截止该起诉状具状之日(起诉状落款日期是2024年3月11日),***拖欠货款86738.1元。***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某某商贸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某某商贸公司有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邹某、***、张某共同辩称,一、《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前必须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满足要求,***有权拒绝付款。某某商贸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未开具发票。***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付款,不能推断出双方对付款条件作出变更。二、双方未结算,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供货不符。三、合同相对方是***,邹某、***、张某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某某商贸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违约情况。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对损失的弥补,而某某商贸公司并不存在损失,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使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请依法调整为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且导致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某某商贸公司未提供发票,货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商贸公司依法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销售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电子担保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进货月报表;***,邹某、***、张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 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某某商贸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实施某某组团N标准分区西部片区支路工程-N20、N21、N22项目,向乙方采购约定的材料,数量规格为暂定,具体需求的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由甲方随工程进度的需要向乙方提交书面采购清单,由乙方确认后,按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确定的实际数量、单价供货并结算,暂定含税金额为533024.35元;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以现场验收数量为准;产品的交付期限以甲方提供的材料采购计划单为准;货款月结结清,每月25至26日为对账期,双方对账无异议后供方提供相应发票给甲方,需方在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对账金额货款的100%给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对应的开票系统出具的销货清单,乙方必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项目名称”和“项目所在地”,发票不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货款总额2‰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票);甲方违约金不能高于乙方违约金,且涉及日息的不能高于万分之二/天;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签订后,某某商贸公司于2022年9月1日、9月6日、9月8日、9月14日向***送货,货款分别为73710.6元、35107.5元、1300元、1620元,共计111738.1元。***于2023年4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23年4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支付55000元,尚欠56738.1元(111738.1元-55000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16日,***开具价税合计111738.1元(50578.1元+61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税率为13%)。某某商贸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于2024年7月8日向案外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20元。 本院认为,某某商贸公司与***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货款月结结清,每月25至26日为对账期,双方对账无异议后某某商贸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在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对账金额货款的100%,发票不满足要求的,有权拒绝付款。某某商贸公司主张***工作人员已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即取消了先票后款的约定,因某某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变更合同。某某商贸公司已于2024年10月16日开具发票,故某某商贸公司诉请***支付货款56738.1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货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高于某某商贸公司违约金,且涉及日息的不能高于万分之二/天,某某商贸公司请求按日息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56738.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向某某商贸公司计付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邹某、***、张某均系***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邹某、***、张某抗辩邹某、***、张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某某商贸公司诉请***、邹某、***、张某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2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该费用亦并非***逾期支付货款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邹某、***、张某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738.1元及违约金(以56738.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计付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961元,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