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213民初11901号
原告:大同市普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同市普得利建筑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红旗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御东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白登山街道文盛街兴梓园外围4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大同市普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普得利公司)与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公司)、被告大同市御东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御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普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御东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普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建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2662元及利息534591.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大同御东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建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建投公司的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十五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于2014年6月5日在大同保障房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十五分公司将“大同市御东新区雁同街保障性住房泗庄等片区补建工程项目”中的“S7公建、S8商铺、幼儿园外墙保温板的粘贴及抹抗裂砂浆(含60厚挤塑聚苯乙烯泡沫板、聚合物抗裂砂浆压入涂塑玻纤耐碱网格布)”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592662元(大写:伍拾玖万贰仟陆佰陆拾贰元),单价为每平米103元。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总日历天数为28天。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但山西建投公司至今仍欠原告442662元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十五分公司为分支机构且已被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西建投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另外,被告大同御东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据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应在欠付被告山西建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对上述欠款经多次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极大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建投公司辩称:1.普得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普得利公司需完成“S7公建、S8商铺、幼儿园外墙的保温板粘贴+抹抗裂砂浆”施工。但其仅提供合同,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实际履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凭证、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记录、脚手架租赁协议、质量验收记录、施工日志录等,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2.普得利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普得利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质保期1年,故全部工程款应于“2015年8月6日”前付清。根据《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普得利公司应自2015年8月7日起就已知道权利受损,但其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10年,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胜诉权已消灭。3.普得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普得利公司主张“利息534591.26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但利息的计算需以“存在应付款未支付”为前提,本案中该前提不成立。根据原告主张2020年7月6日以后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7条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我方声明其是中小企业,不适用该条例。该条例颁布时间迟于本合同签订时间,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综上所述,普得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事实、诉讼时效未届满,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御东建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十五分公司(承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十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大同市御东新区雁同街保障性住房泗庄等片区补建工程项目中的S7公建、S8商铺、幼儿园外墙保温板的粘贴及抹抗裂砂浆(含60厚挤塑聚苯乙烯泡沫板、聚合物抗裂砂浆压入涂塑玻纤耐碱网格布)工程。合同总价约定为592662元,单价金额为103元/平方米,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5日。依合同专用条款19条约定,案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1.2关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85%,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4年11月15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大同御东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其上记载“经双方核算,确认工程量无误”,该确认单中包括案涉幼儿园外墙保温粘贴面积为1926平米、S7公建外墙保温粘贴面积为1522平米、S8商铺外墙保温粘贴面积为2306平米。甲方签字处签有“***(S7、S8)、***(幼)”,盖章处加盖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大同御东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原告举2019年5月17日、2022年5月26日与“***、山西建工”的短信记录及2022年5月29日、2024年7月7日与“***1503510****”的手机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既非被告山西建投的工作人员,亦非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联络人,其无被告授权委托,不具备代表被告就工程结算、付款等核心事项发表意见的法定或约定权限,该二人的言论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远超3年,已经过诉讼时效,胜诉权已消灭。经审查,***时任十五分公司负责人,其于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提供了***的联系方式1503510****,原告于2022年5月29日、2024年7月7日与***的电话联系中,后者认可原告可以与其沟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并提出以房抵债的支付方案。本院认为,***作为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十五分公司的行为;因十五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的活动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于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让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与后者进行沟通。被告虽辩称***无授权,但***系由***直接引荐,且其沟通内容亦涉及工程款支付事项,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被告亦予以回应。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4年7月7日原告与***沟通时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诉求并未经过诉讼时效。
其二,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原告与十五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驶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有关原告未实际完成施工的抗辩与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且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多年的客观现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建投公司承担442662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三,关于案涉利息的认定问题。一方面,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依约定于2014年8月5日竣工,被告山西建投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项下工程于上述日期竣工。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付至85%,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其满后付清”;专用条款第24.3条中约定“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专用条款38条补充条款中第2条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壹年。故,原告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的实际情况、被告付款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计算截至2025年6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具体计算而言,双方已在专用条款第24.3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即2020年7月5日至2025年6月20日的利息应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为222647.82元。
最后,关于被告大同御东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依法有效,现原告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要求被告大同御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普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662元;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普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647.82元;
驳回原告大同市普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86元,由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27元,由原告大同市普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