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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有限公司;胡某;某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6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5)皖1622民初1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山西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胡某,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作为商事行为活动的主体,明知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并且在履行过程中也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实施,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但胡某以个人身份依据《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毫无证据确认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将上诉人6000万元的资金冻结,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故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胡某为商事主体,对合同相对性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2012年3月,胡某投资1000万元成立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商事活动,具备商事活动主体的认知能力。根据公开信息显示,胡某个人和某公司参加的诉讼案件有数十起,大部分案件某公司和胡某委托有律师参与诉讼,并且在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也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据此可以确定胡某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应当对合同相对性等常人熟知的法律常识有充分的认知。二、胡某明确知晓某公司是《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当事人,却据此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具有重大过错。胡某提起诉讼主张的是“望某区房建工程”(以下简称望月项目)的工程款,而诉讼的根本依据是《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在起诉状第一句即明确是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说明其明知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重大过错。某某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胡某明知此事实而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具有虚假诉讼的故意。三、胡某明知其不是“望某区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具有重大过错。1.某公司直接收取望月项目的工程款3000余万元,说明胡某明知实际施工人是某公司。望月项目中,上诉人除向供应商支付工程款外,某公司直接从上诉人处收款3000余万元,并且由某公司出具有收款凭证,只要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应理解某公司为施工主体,而不可能是胡某个人。2.胡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成为其实际施工人认知错误的借口。某公司是一个抽象的法人主体,无法实施具体的民事行为,具体行为需要通过行使职务行为的人去实施,胡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公司行使权利义务是普通人可以知道的常识,胡某代表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代表公司向上诉人开具收据,均可说明其熟知个人行为和代表某公司的区别,因此其代公司付款,代表公司进行工作沟通是职务行为。而且从资金往来金额和数量而言,收取数十笔三千余万元的资金都知道是公司行为,与支付一笔仅100万元的资金相比,普通人无法产生认识错误的可能。四、一审适用违法《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将胡某违法诉讼的目的进行错误认定。1.望月项目工程纠纷某公司未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是为了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实施。根据公开信息显示,某公司有11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案件,有两个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有三个案件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其实际债务大大高于该公开信息数量,为了实现逃避法院执行的非法目的,胡某以其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处心积虑的违法行为认知为合理行为,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违法搜集《证明》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终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本案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某公司的现股东宋某是胡某侄子,代胡某持有某公司股权,一审直接要求胡某让宋某出具证明,证明上述问题,于是产生了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明》,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而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当事人当庭表述也不一致,庭审记录为侄子关系,《证明》为表兄弟关系,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五、胡某在不具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并保全6000万元具有重大过错。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立案时法院也必然向胡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胡某作为原告主张完工2.55亿元工程,并要求支付59669829.83元和保全6000万元,需要具有相关的基础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却没有提供与该金额相当的费用支出证据,即使其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成立,与其主张实际完工2.55亿元相比也毫无证明效力,只凭空口白牙就要求保全上诉人6000万元的资金,充分说明作为商事主体的胡某保全具有重大过错。六、胡某因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撤诉,进一步说明其申请保全具有重大过错。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决定撤诉,以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万元,均是胡某个人决定,其在减少诉讼请求和撤诉时能够认识到诉讼和保全错误,那么就应该在起诉和保全时也能够判断出该错误,足以说明其申请保全存在重大过错。七、胡某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上诉人6000万元资金于被冻结期间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资金周转、项目投资、偿还贷款等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为胡某的保全向法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为其担保,应与胡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 胡某答辩称,答辩人在(2025)皖1622民初1033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过错要件,答辩人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对山西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某公司并无承接施工合同的资质,答辩人始终认为自己是望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山西某甲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是胡某却坚持主张某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其目的是拖延结算。与山西某甲公司对接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是答辩人,某公司是答辩人名下的一人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并无经营能力,也无雇佣员工,答辩人以某公司与山西某甲公司签署合同目的是方便走账。山西某甲公司之所以与某公司签署《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因为信赖答辩人具有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能力。事实上,合同签署后,整个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均是答辩人一人完成。项目的农民工保障金也是答辩人交纳,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队、材料供应商均是答辩人负责组织的,该项目的资金投入也是答辩人负责筹措,山西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也直接与答辩人进行联系,某公司只是作为收付款主体,离开答辩人,某公司是无法履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山西某甲公司一再强调合同相对性,却忽略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并非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适用前提。作为一家建筑企业,山西某甲公司也清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工程款,并清楚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侧重于谁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而非谁签署了无效施工合同。山西某甲公司明知答辩人才是最终负责投入资金、组织施工、承担施工责任的主体而非某公司,却在答辩人向其主张工程款时提出主体抗辩显然是为了拖延结算,推卸责任。二、(2025)皖1622民初1033号案件不存在无法弥补的起诉主体错误问题,该案具备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答辩人不存在为规避执行风险而错误选择诉讼主体的主观动因。1033号案在起诉时已经将实际施工人和合同主体某公司共同列为了案件当事人(胡某为原告,某公司为第三人),不存在无法进行实体审理的主体障碍。答辩人根据自己实际组织施工且各方均明知以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只是方便走账的事实,选择以自己作为原告,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合理选择。为避免可能因主体争议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的结果,起诉书将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从便利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如果山西某甲公司认为应将剩余工程款付给某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将工程款判决支付给第三人某公司。因此,从诉讼主体设置的角度,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考虑到了实际施工人与合同主体不一致的问题,诉讼策略十分合理。从常理来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利,答辩人经济状况十分恶劣,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筹集诉讼费用己是十分困难,没有任何动机故意提起错误诉讼,其好不容易筹集了诉讼费用起诉山西某甲公司,却因主体以及原告答应对账等原因撤诉,本身也说明其并无恶意。山西某甲公司称答辩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是为了规避某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不能成立,实际上答辩人与某公司均因承接山西某乙公司的施工工程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且答辩人作为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可以因某公司债务而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不论答辩人还是某公司作为原告均会导致主张的工程款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执行的情况,因此不存在为逃避某公司债务而以答辩人名义起诉的动因。三、(2025)皖1622民初1033号案件未经开庭即撤诉。各方并未进行举证,法院也并未进行审理。不能仅凭撤诉结果推定答辩人有过错。山西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答辩人退场前,山西某项目相关人员承诺在工程完毕后即与答辩人结算尾款,时至今日已经拖延十年。答辩人因经营债务缠身始终无法诉讼维权。答辩人好不容易筹集了诉讼费用起诉山西某甲公司,却因主体以及答应对账等原因撤诉。答辩人本着善意配合撤诉却并未换来答辩人的积极对账和还款行为。纵观山西某甲公司的行为,其违法发包、拖延结算是导致(2025)皖1622民初1033号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答辩人配合撤诉后仍不启动结算,凸显其无视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不负责任行为。现山西某又反过来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保全的利息损失实属非诚信行为。 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保全错误责任属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当以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为前提。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从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等方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判断。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因此诉请事实与裁判认定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从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对于保全错误的判断不应过于严格,不应仅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仲裁支持为唯一标准。对此,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二、山西某甲公司主张胡某明知1033号案件起诉主体错误不能成立。1033号案件撤诉的根本原因不是案件主体错误问题,而是山西某甲公司虚假承诺将在庭后与胡某进行对账结算。1.1033号案件具备实体审理的条件。胡某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主观动因。胡某根据自己实际组织施工且各方均明知以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只是方便走账的事实,选择以自己作为原告,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合理选择。为避免可能因主体争议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的结果,起诉时将某公司共同列为案件第三人。从便利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如果山西某甲公司认为应将剩余工程款付给某公司,完全可以请求法院将工程款判决支付给某公司。从诉讼主体设置来看,胡某的起诉已经考虑到了实际施工人与合同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其诉讼策略是十分合理的,1033号案不存在无法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的障碍。从常理来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利,胡某经济状况十分恶劣,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筹集诉讼费用已是十分困难,其没有任何动机故意提起错误诉讼,其好不容易筹集了诉讼费用起诉山西某甲公司,却因主体以及原告答应对账等原因撤诉,本身也说明其并无恶意。山西某甲公司称胡某以自己名义起诉是为了规避某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不能成立。胡某与某公司均因承接山西某乙公司的施工工程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且胡某作为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可以因某公司债务而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不论胡某还是某公司作为原告均可能导致主张的工程款被其他债权人执行的情况,因此不存在为逃避某公司债务而以胡某名义起诉的动因。2.山西某甲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是胡某却坚持主张某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其目的是拖延结算。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就实际施工人的界定中指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包括两个前提,一是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等无效情形,二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判断实际施工人的主要依据不是合同,而是实际履行。法院通常会在综合考量工程施工组织、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资金往来等情况基础上认定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和承担施工责任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大量案件中的实际施工人并未签署合同,也有大量案件认定借用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的自然人为实际施工人,合同主体并不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中,与山西某甲公司对接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是胡某。某公司是胡某名下的一人公司,该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并无经营能力,也未雇佣员工,胡某以某公司与山西某甲公司签署合同目的是方便走账。山西某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署合同前理应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基本调查,其只需要查询下企查查就会清楚知晓某公司既无施工资质也无经营实体,该公司并无雇佣员工,名下也无施工队伍,某公司本身并不具备承接工程项目的能力。山西某甲公司之所以与某公司签署《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因为信赖胡某具有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能力。事实上,合同签署后,整个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均是胡某一人完成的。项目的农民工保障金也是胡某交纳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队、材料供应商均是胡某负责组织的,该项目的资金投入也是由胡某负责筹措,山西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也直接与胡某进行联系,某公司只是作为收付款主体,离开胡某的某公司是无法履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山西某甲公司一再强调合同相对性,却忽略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并非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适用前提,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而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主体才是实际施工人。就本案而言,山西某甲公司明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胡某,却在胡某向其主张工程款时提出胡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主张,目的无非是拖延结算和付款。三、判断胡某起诉保全是否有错,不能简单依据合同主体不是胡某的事实,而应根据胡某承接案涉施工合同的背景、胡某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法律专业知识认识的不足、同时结合江西某公司拖延结算付款的过失等因素综合考量。胡某设立某公司的目的就是方便其承接工程项目时走账。该公司自成立之始就是胡某名下的一人公司,后变更为其亲属代持。从胡某的主观认识来看,以某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就是自己的工程项目,自己就是实际施工人,这一认识符合非法律专业人士的一般认知。即便在法律专业人士角度,实际施工人就是在合同无效背景下以实际履行为原则认定诉讼主体的,现有裁判规则并未将合同主体作为考量因素,而是侧重实际履行,“某公司并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胡某才是组织施工的主体”的事实足以支撑胡某的起诉资格。因此,胡某以自己名义起诉、以某公司为第三人是合情合理的。反观山西某甲公司,作为大型建筑企业,理应及时结算工程款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山西某甲公司在实际施工人退场后长达十年时间未与其进行结算。在胡某起诉维权后,仍然继续拖延,在劝说胡某撤诉后至今仍未启动结算。纵观山西某甲公司的行为,其违法发包、拖延结算是导致1033号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胡某配合撤诉后仍不启动结算,凸显其无视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不负责任行为。实际施工人认定确实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难题,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争议,司法应当尊重诉讼主体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确有利益受损而必须维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把诉讼主体应当选择最准确的诉讼路径和策略规定为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否则,就是把“国家”的意志强加给了诉讼主体,这是直接将审判意志强加于民事诉讼当中,不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司法应支持胡某的维权行为,而非支持山西某甲公司拖延结算、逃避还款的行为。四、撤诉不是认定保全错误的依据。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利益的自由处分,属于当事人可以正当行使的诉讼权利。撤诉存在多种原因,并不能仅凭撤诉行为直接认定原告明知自己起诉无据即将败诉。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原告滥用诉权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可以驳回其撤诉申请并依法裁判,因此不能当然仅凭撤诉行为直接得出原告恶意诉讼的结论。1033号案件未经开庭即撤诉。各方未进行举证,法院也并未进行审理,不能仅凭撤诉结果推定胡某有过错。 山西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赔偿原告因被保全所遭受的损失739333.33元;2.判令被告二对胡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某公司与山西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某公司承接案涉蒙城县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为350044417.40元。后山西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最终结算,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胡某认为其系某公司实际股东,系案涉蒙城县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2025年1月,胡某以山西某甲公司为被告、某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山西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其诉讼请求金额为58669829.83元及利息(利息以58669829.83元为基数,按5年期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6000万元,由某甲安徽分公司提供担保,该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案号(2025)皖1622民初1033号。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5)皖1622民初103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山西某甲公司名下账户6000万元存款。2025年6月11日,胡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同时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同日,该院作出(2025)皖1622民初1033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山西某甲公司名下账户6000万元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需以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有过错,不应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唯一标准,还应考量其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胡某对(2025)皖1622民初1033号案件的起诉具有一定的合理事实基础,案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虽以某公司名义与山西某甲公司签订,但山西某甲公司与胡某直接对接案涉蒙城县房建工程事宜,胡某主张其系案涉蒙城县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了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等证据,符合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的考量因素,其对自身诉讼主体资格的认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无中生有。2025年1月,胡某以山西某甲公司为被告、某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依据《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要求山西某甲公司支付蒙城县房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具有合理事实基础,不能以此认定其系恶意诉讼或者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胡某撤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亦不能推定其存在过错,胡某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能仅凭撤诉推定其明知起诉无依据。胡某在(2025)皖1622民初1033号案件中诉讼请求58669829.83元及利息,是基于《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以及山西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提出的,有其自认的合理依据。胡某最初诉请金额58669829.83元及利息(利息以58669829.83元为基数,按5年期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申请财产保全6000万元,诉请金额本金及利息与保全金额基本相当,未明显超额;变更诉请金额系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能倒推其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关键事实在于,山西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或胡某)之间就蒙城县房建工程项目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均承认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这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待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胡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起诉和申请保全具有现实的、未经清算的民事争议作为基础,不能证明其具有通过保全手段故意损害山西某甲公司权益的重大过错。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其申请保全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申请错误”。因此,对于山西某甲公司主张胡某赔偿其因被保全所造成的损失739333.3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某甲安徽分公司承担责任以胡某存在保全错误需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因胡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乙安徽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山西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安徽分公司对胡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7元,由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除对一审证据重新举证、质证外,山西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胡某为抗辩山西某甲公司主张,向本院新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审山西某甲公司举证的证据五、六,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并未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案件存在实际施工人的争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本院在对胡某证据认定时予以评判;证据十一至十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四至十九,因山西某甲公司非钢材销售合同当事人,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一审中胡某举证的《证明》及其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实质均是证人证言,而宋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各方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在1033号案件中除向山西某甲公司主张58669829.83元的工程款及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利息外,还主张山西某甲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保全山西某甲公司财产是否存在过错。 一、胡某以个人名义提起(2025)皖1622民初1033号一案诉讼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关联案件查询,该案立案后,山西某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该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其异议申请中称“作为胡某与山西某纠纷基础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体现的合同义务内容是山西某出借资质手续和胡某支付管理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蒙城县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山西某甲公司又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一、案涉纠纷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违法转包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胡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于2014年2月7日为案涉项目缴纳100万元农民工保障金,然而上诉人与业主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3月,也就是说,在胡某在上诉人取得项目承建权利之前,已经参与并对项目进行投资,结合其实际施工的主张,可见本案是因出借资质产生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胡某在1033号案件起诉状中已载明是其以某公司名义与山西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主张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山西某甲公司在1033号案件管辖权异议期间,仍主张与胡某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山西某甲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合同当事方,对合同如何协商、如何签订、如何履行、胡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有清楚的认识,且作为建筑业企业,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举证能力等均高于一般的自然人,其在此期间未对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异议。而胡某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识,难以超出建筑业企业,故胡某以个人名义提起1033号诉讼不能认定为恶意,亦不能因此认定系为逃避法院对某公司的执行。 二、关于保全的金额。山西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或者胡某一直没有最终结算,胡某在提起1033号诉讼时,在民事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列明,包括经其委托作出的已完工工程造价、山西某甲公司单方核算的工程价款以及山西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即其具有相应的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依据,其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亦符合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 三、关于申请撤诉。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依据,不能以其之后申请撤诉倒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亦不能因为在申请撤诉时为减少交纳诉讼费用而申请降低诉讼标的额作为认定过错的依据。 综上,山西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3元,由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