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2民初1333号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