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04民初1274号
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加工储运基地建设项目研发与检测中心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总包工程地点为:赤峰市松山区某工业园区,劳务(专业)分包作业范围:主楼屋面防水及室内卫生间防水。劳务(专业)分包作业内容:主楼屋面防水3mmSBS2遍,卫生间防水聚氨酯2遍,包工包料。工程量清单劳务(专业)费综合单价:SBS防水73元每平米,聚氨酯防水44元每平米。本分包工程完工后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本分包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屋面防水(3mmSBS2遍)570.74m,单价73元,合价41664元,完成卫生间防水(聚氨酯2遍)230.75m,单价44元,合价10153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817元,但是被告仅支付41453元,余款8809元(不含3%质保金)至今未予支付。此外,原告还完成了增加的屋顶消防水池间防水,共计1700元。以上共计1050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项目为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加工储运基地建设项目研发与检测中心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施工,劳务(专业)分包作业内容:主楼屋面防水3mmSBS2遍,卫生间防水聚氨酯2遍,包工包料。工程量清单劳务(专业)费综合单价:SBS防水73每平米,聚氨酯防水44元每平米。合同第十七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5.2本分包工程完工后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本分包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付至结算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支付;6.完工结算单为发包人授权的于某、邵某、许某共同签认为准的结算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屋面防水(3mmSBS2遍)570.74m,单价73元,合价41664元,完成卫生间防水(聚氨酯2遍)230.75m,单价44元,合价10153元。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被告已支付41453元,余款8809元(不含3%质保金)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案涉项目增加的屋顶消防水池间防水,该部分施工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防水项目的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88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发包方工作人员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于某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屋顶消防水池间防水,该部分价款为17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合同价款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参照适用以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509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支付自2025年1月2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