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67694328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颜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63645.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63645.8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880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8804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城区段第2标段合作施工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施工项目,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合同款,并于2020年12月23日就此项目出具了863645.88元欠款说明,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合同欠款,被告不予理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以管理费名义扣除原告工程款753118.05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未经被告书面批准和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欠款的结算依据。该欠款说明的落款处有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十二项目部)经理***的签字,以及被告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十七项目部)的项目章,该章注明“签合同无效”,该印章旁有第十七项目部经理***以“由于第二十二项目部公章已收回,用第十七项目部公章代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内容的批注。原告以该欠款说明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此份欠款说明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为第二十二项目部和第十七项目部都是承包人在承建工程时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对于涉及公司财务账目的事项,需按照被告内部规定的流程并经财务书面批准或认可,未经被告书面授权批准或认可,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权以第十七项目部的章在第二十二项目部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等文书上予以加盖,对其盖章行为,被告不认可;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并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第三方最终竣工结算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海拉尔区防洪工程城区段第一、二标段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载明的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15062361元,并以此为基数扣除5%的管理费,根据被告核实双方转账记录、借据等财务账目后发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3674321元,尚未支付工程款634921.95元;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即欠款说明出具之日,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去四年多时间。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202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对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定与原告微信聊天的对象为***本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等主张债权的内容,发送的材料无明确催款意思表示,且***作为被告第十七项目部的员工,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处理债权债务,因此对被告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第二标段欠款说明一页,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后,被告项目部于2020年出具欠款说明,第二十二项目部项目经理***及第十七项目部经理、辽河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责人***在说明上签字,并加盖第十七项目部公章,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863645.88元,欠款已计入第二十二项目部财务账。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欠款说明未经被告书面批准和认可,涉及工程款数额错误,不能作为工程欠款的结算依据,第十七项目部无权在涉及第二十二项目部工程款的文书上加盖公章,且项目章不等同于公章或合同章,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法律效力,说明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可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2023年4月12日,原告将自行计算的已付工程款发送给***,***于2023年4月17日向原告发送被告欠付原告782214.06元工程款的截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定与原告微信聊天的对象为***本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向原告发送的图片系手写,未经被告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已经退休,不属于被告公司职工,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并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第三方最终竣工决算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准,被告按竣工结算总额的5%收取管理费,税金、工程的所有税款及工程所在地各级政府规定的地方性行政费均由原告承担,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第二十二项目部公章,所以第二十二项目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工程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2.《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城区段施工第一、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款为15062361元,减去5%的管理费,即14309242.9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审计金额,但认为被告不应扣除5%的管理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统计表一张、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及被告单位入账凭证共27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4321元,未付工程款634921.95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674321元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城区段(13+620-18+375)第二标段的施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3714217元,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并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最终竣工结算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准,被告按原告完成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额提取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工程的所有税款及工程所在地各级政府规定的地方性行政收费均由原告承担,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合同工期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工期延误,本施工协议工期随之顺延。现场管理机构设置中约定被告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约定被告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额提取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管理费分批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收到本工程首期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管理费的50%;第二次工程拨款支付签约合同价管理费的45%;工程完工后,根据建设单位与被告的结算总额,确定最终管理费总额,一次性结清所有的费用。每月进度结算,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由原告提出付款申请经被告公司相关部门的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和扣留各项保证金后将工程款划拨到原告账户(经被告对原告的实际进度审核后,如实际已完成工程价款小于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款时,被告将按原告实际已完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施工,工程现已交付被告。原告称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称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
又查明,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二项目部、辽河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出具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第二标段欠款说明,载明在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区段(13+620-18+375)施工第二标段施工过程中,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尚欠***工程款863645.88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已计入第二十二项目部财务账。该欠款说明落款处盖有第十七项目部公章及***、***的签名,并在旁手写注明“由于二十二项目部公章局已收回,用十七项目部公章代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七项目部经理***”。第十七项目部、第二十二项目部属于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设立的内部机构。***是第十七项目部的经理、辽河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第二十二项目部的经理。被告称案涉工程归第二十二项目部管理,项目经理未经被告公司授权,无权对外作出决定,其签字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内容为“二标拨款明细,载明审计金额15062361,剩余1691054,总计13371307”的图片,2023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内容为“审定产值15062361,管理费(5%)753118.05,税金51407.35、利润1301.54、投标费用102414,已拨付13371907,欠款782213.06”的图片。原告称其一直与***沟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原告与***进行微信聊天时***处于已退休状态。
再查明,2018年10月25日,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项目编号:JZDNM-JS-20180520/0512,项目全称: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区段(13+620-18+375)施工第一、第二标段,建设单位:呼伦贝尔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概况: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区段(13+620-18+375)施工第一、第二标段施工地点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堤顶6m宽,混凝土路面,护坡工程:迎水面采用格宾网石笼护坡、背水坡采用混凝土框格草皮护坡,两侧堤肩均设路缘石等图纸全部内容;审核结论:报审金额30404484元(含核增部分),审定金额29765415元,核减金额639069元,核增金额420551元。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海拉尔河治理工程海拉尔区防洪工程区段(13+620-18+375)施工第一标段审定金额为14703054元,第二标段审定金额为15062361元,并盖有建设单位呼伦贝尔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辽河公司、审核单位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称未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于2023年从***处得知审定金额。被告称于2019年7月15日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价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4321元。原、被告均认可管理费的数额为审计金额15062361元的5%,即75311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依据的欠款说明是否具有效力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三、被告是否应扣除管理费。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第十七项目部、第二十二项目部为被告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设立的内部机构,***系第十七项目部项目经理和被告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在向***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对原告进行答复且未主张其没有代理权,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所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欠款说明、2023年原告与***沟通工程款事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并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最终竣工结算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准,现工程价款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虽主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早于被告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参与该结算审核并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2023年确定原告得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的时间,基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抗辩主张的公司内部职务权限及***退休问题并不及于原告,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承包被告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按照原、被告均认可15062361元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有权收取管理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施工协议书》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获得工程施工权利以及工程价款,且被告在出借资质过程中,就案涉工程成立项目部并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实施了工程量、现场沟通、对接发包方等相关职能管理,被告的相关管理活动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同时被告还要就原告的履行向发包方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参照《施工协议书》约定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数额本院按照原、被告均认可753118.05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50623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674321元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753118.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34921.95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4921.95元及以634921.9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921.95元,并以634921.9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2.36元,减半收取计8646.18元,由原告***负担3571.57元,由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7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