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307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强壮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东四道街邮电楼9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呼伦贝尔市强壮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壮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为修建呼伦贝尔工业园区供水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海拉尔区谢尔塔拉镇,租赁原告的吊车一台,月租金75000元,租赁期限为实际进场日至停用日为准。每项工程结束后,双方根据租用天数计算租赁费,被告出具劳务作业项目完工结算单,确认租费为272977元,实际支付164333元,欠付108644元。(2024)内0702民初677号案件开庭时,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外出,有32000元的结算单证据不能提交,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中的32000元撤出另案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76644元,现原告对32000元提起诉讼。
被告辽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尾欠租赁费原告已经通过(2024)内0702民初677号案件主张完毕,在上述案件结案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被告为修建呼伦贝尔工业园区供水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吊车一台,月租金75000元,租赁期限为实际进场日至停用日为准,使用地点在海拉尔区谢尔塔拉镇。
工程结束后,2021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租赁费32000元,现原告就该部分租赁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2月原告根据上述结算单以外的四张结算单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6644元,本院作出(2024)内07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劳务作业项目完工结算单、(2024)内07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给付租赁费32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2024)内0702民初677号案件中未提交2021年12月13日的结算单,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强壮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