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02民初599号
原告:衡水某某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水某某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衡水某某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某某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衡水某某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