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王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颜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4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6月9日,被告某工程局承建了东台子金属结构工程项目,由某工程局金属结构分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被被告某工程局任命为项目经理。因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集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汇款凭证等系列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某工程局应履行偿还原告于某借款的义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成立。第一、案涉东台子金属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哈尔滨亚泰水利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该项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第二、原审被告***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高管,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出具收据系个人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向***个人账户进行转款,未向上诉人名下的公司账户转款,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收取的款项目前去向不明,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尚未查清。综上,一审判决在本案实际借款人尚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失公允,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并非上诉人出具,而是***个人出具,被上诉人给付款项的收款人也不是上诉人。在借款主体以及收款主体均非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并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未到庭答辩。 于某辩称,首先,案涉借款系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使用,***作为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命的进阶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向单位职工进行集资借款。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决定(内辽司2021[21]号)、以及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水工金属结构加工厂的企业信息,均能证明***在公司项目中向公司职工的借款系公司行为,不是公司借款,答辩人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向其出借资金。其次,东台子水库金属结构工程系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哈尔滨亚泰公司名义反挂靠进行施工,全部工程均由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完成,并由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西县东台子水库管理局进行结算,该项目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今日仍由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职工向东台子水库催要。第三,被答辩人***作为公司任命的金属结构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有公司的任命文件予以证明,至于***是否为公司高管系被答辩人企业内部人事安排,不能以此否认***系公司项目负责人。第四,案涉借款没有汇入***个人账户,根据***指示直接汇入公司会计***账户,并由***直接汇给材料员***,用于购买项目工程需要的材料。也证明案涉借款并非***个人借款。其中***、***系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二人的社保信息一审已提交法院。就该笔借款答辩人丈夫***多次向公司领导请示和催要,如果不是公司借款,***作为公司领导不可能参与处理。二、一审答辩人已经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系上诉人的项目部及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水工金属结构交工厂的项目所使用,***在接管前,该项目已实际由公司原任命的***和***上一任负责人***负责完成部分工作。***接受公司任命后继续此项目工作,2024年在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水工金属结构加工厂撤出后,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名***接任负责人,由***继续完成此项工作,同时该项目完成及结算均听从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领导指挥和安排进行。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38240.00元;本息合计43824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被告某工程局承建了赤峰市林西东台子水库工程金属结构闸门项目,由某工程局金属结构分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2021年5月10日,被告***被被告某工程局任命为项目经理。2021年6月9日,被告某工程局向原告于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公司会计***账户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于某东台子金属结构工程集资款(东台子拨款一次本金和利息付清)。 另查明:内蒙古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内辽司(2021)21号,关于聘任干部的通知,聘任***为金属结构项目部项目经理。***系被告某工程局职工。 再查明,2021年6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上限为15.4%。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21年6月9日,被告某工程局承建了东台子金属结构工程项目,由某工程局金属结构分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被被告某工程局任命为项目经理。因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集资借款,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出借款项汇入会计***账户内,且会计***系被告某工程局的职工,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未加盖某工程局公章,但涉案项款汇入某工程局会计***账户内并用于涉案工程,对于涉案项目的有关事宜被告***亦向被告某工程局进行汇报,上述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录音均可以证实,虽被告某工程局对被告***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存在不完整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所称理由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汇款凭证等系列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某工程局应履行偿还原告于某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1.5%,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某工程局的职工,出具收据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工程局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8240元(自2021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43824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蒙古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对***授权或进行委托,***出具案涉收据的行为系其个人的借款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上诉人未实际收到案涉收据项下款项,案涉款项所用项目的承包人亦非上诉人,故其与被上诉人于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之间是否成立案涉收据项下款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其一,对于被上诉人***出具案涉收据的行为的性质。上诉人自认***、***、***及***系其公司职工,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公司内辽司【2021】21号聘任***为金属结构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关于聘任干部的通知内容、案涉收据项下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就案涉款项出具收据所写内容,均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出具案涉收据系基于其金属结构项目经理的身份就公司向职工的集资款出具凭证的职务行为。其二,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实际案涉收据项下款项,亦与被上诉人于某所称案涉款项所用工程无关的问题。经查,案涉收据项下款项分别汇入***账户,后又转入***账户,而***及***均系上诉人公司职工,结合***、***、上诉人公司副总***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认定案涉收据项下款项系用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工程。且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亦为未能充足提举证明其上诉主张或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之间存在案涉收据项下款项的民间借贷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3.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