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园区水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02民初798号 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676943287G,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宪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园区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588844780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尔塔拉项目区南环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园区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926.28元,减半收取计45963.14元,由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预交46966.79元,退还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1003.6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引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