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攀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6654XQ。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546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859992。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709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7号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23512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荷花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68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攀分行)、上诉人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攀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混凝土公司向中国银行攀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7598890.97元、期内利息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判令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中国银行攀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混凝土公司、钢城集团公司以及***技公司承担中国银行攀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34500元等;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混凝土公司、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负担。事实理由:1.中国银行攀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就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就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债权人协议》中并无减免借款合同项下罚息、复利的规定,中国银行攀分行作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亦未就免除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作出过任何承诺。2.一审判决对中国银行攀分行所主张的罚息采用5.4375%/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罚息具有违约补偿、惩罚性质,其标准应当显著高于期内利息,一审判决结果从实际上免除了**混凝土公司在判决之前及之后的全部逾期违约责任,判决显失公平。3.根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403号文第2条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依据其总行内部民事授权,委托***师(成都)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费用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等。《保证合同》亦明确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亦包括律师费。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混凝土公司、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共同承担。 **混凝土公司、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答辩称:《债权人协议》上明确约定除正常利息以外其他款项都不收取,故一审针对罚息及复利的判决是正确的。律师费的支付主体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中国银行攀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支付利息882793.23元。事实与理由:**混凝土公司在诉前已陆续支付期内利息882793.23元,一审判决未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国银行攀分行答辩称:认可**混凝土公司在借期内偿付部分利息,但已付利息金额为830019.27元,应扣除该款项后确认期内未付利息。 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答辩称:对雅圣实业公司在借期内已偿付利息应予以扣除。 中国银行攀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混凝土公司向中国银行攀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7598890.97元及计算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中国银行攀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混凝土公司、钢城集团公司以及***技公司承担中国银行攀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34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中国银行攀分行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借〔2017〕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中国银行攀分行借款人民币17900000元(壹仟柒佰玖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水泥、砂石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与此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同日,中国银行攀分行与钢城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保〔2017〕025号《保证合同》,与***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保〔2017〕026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为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攀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10月,钢城集团公司与债权人委员会(包括中国银行攀分行等成员单位)签订了一份《债权人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指债务人包括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所指金融债权是指债权金融机构用信余额。”约定“自签订债权人协议之日起,各债权金融机构应按照《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帮扶一致行动方案(正式修订版)》共同执行,该方案为本协议的附件内容,详见附件。”《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帮扶一致行动方案(正式修订版)》第四条“债权人委员会帮扶措施(一)债权人委员会从签订生效之日起对钢城集团实施三年帮扶期,……(三)现有做回报的债权金融机构应取消做回报,同时不收取除正常利息以外的其他费用,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2017年5月18日,中国银行攀分行按约向**混凝土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7900000元。2018年9月11日、2019年5月21日,中国银行攀分行先后向被告**混凝土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先后向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其后,**混凝土公司、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国银行攀分行与钢城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保〔2017〕025号《保证合同》,与***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攀中银司保〔2017〕026号《保证合同》,约定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为本案债务向中国银行攀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要求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2.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支付律师费34500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首先,中国银行攀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了该项主张,但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风险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且未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关事实也难以认定;其次,《风险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费票据载明的合同主体,与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也不一致。对此,中国银行攀分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要求**混凝土公司、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支付律师费3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与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债权人协议》及附件《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帮扶一致行动方案(正式修订版)》相关规定不符。基于此,对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该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即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598890.97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73312.50元(17900000元×5.4375%),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支付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罚息(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攀分行该诉讼请求其余的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7598890.97元、利息973312.50元,合计18572203.47元,并按年利率5.4375%支付从2018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罚息(逾期利息);二、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时,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国银行攀分行向本院提交:《风险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因本案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师(成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基础代理费34500元。**混凝土公司、钢城集团公司、***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因律师代理费的签约及支付主体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贷款还款回单》,拟证明已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经中国银行攀分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力。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混凝土公司已付利息为830019.2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银行攀分行、上诉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4、罚息(1)对逾期的借款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A.……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混凝土公司在借期内已付利息为830019.27元。一审判决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向***师(成都)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72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中国银行攀分行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应否得到支持,应如何支持;2.中国银行攀分行主张的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罚息与复利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银行攀分行作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签订的《债权人协议》应予以遵守,该《债权人协议》附件《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帮扶一致行动方案(正式修订版)》第四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帮扶措施(一)债权人委员会从签订生效之日起对钢城集团实施三年帮扶期,……(二)……2.计息方式按年计息,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息。……(三)现有做回报的债权金融机构应取消做回报,同时不收取除正常利息以外的其他费用,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现双方对该条第(三)项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从该项所载明内容,无减免借款合同项下罚息、复利的规定,**混凝土公司辩解不支付罚息及复利的意见不能成立。但对“正常利息”的理解,因该规定本系中国银行攀分行等金融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帮扶而予以制定,故应作出对被帮扶人帮扶有利的解释。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此,结合该规定,对中国银行攀分行主张**混凝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罚息部分计算复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中国银行攀分行提出逾期偿还的本金计付罚息、借期内未付利息计付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罚息部分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二审查明,**混凝土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为17598890.97元、借期内未支付利息为143293.23元。借期内利率为5.4375%/年,罚息利率为8.1563%/年。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中国银行攀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均需在其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本案所发生的委托代理事务应由哪级分支机构实施,属于其总行的内部管理及授权事宜,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系因本案与***师(成都)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得到认可。因该费用在双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进行约定,由发生逾期责任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依法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中国银行攀分行的部分上诉请求亦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7598890.97元,并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8.1563%标准计付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支付利息143293.23元,并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8.1563%标准计付复利,直至清偿为止;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四、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250元;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72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9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169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成 书 记 员 **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