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渡口记忆老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3991301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11077244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709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349884。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750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0647388。
上诉人攀枝花市渡口记忆老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口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川041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渡口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04民终1376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将案由调整为保证合同纠纷,并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川041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渡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由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2020年6月22日,渡口公司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依法准许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渡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与“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之间的不同,在无证据证明“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系博海公司或***刻制、使用,无证据证明***是“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负责人以及“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对货款主债务的确认视同于“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对货款的确认,并认定两个不同项目部、不同**对博海公司发生同样签章效力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基于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博海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及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错误认定博海公司应承担货款主债务。***作为“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从未在《计量结算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3.关于货款支付利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5日受理博海公司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利息。4.《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明确约定结构验收合格15日内结清余款,但是一审法院违法将结构是否已验收举证责任分配给渡口公司及博海公司,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利息支付因本案并未向博海公司申报债权,不适用破产法规定;3.其作为混凝土的供货方,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无法举证,故无法举证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构验收是否完成。
博海公司述称,坚持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渡口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28540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85406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诉讼费由渡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博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编号:R2XS2014-22),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渡口记忆……四、标的、数量及价款……2.供应时间暂定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以实际主体封顶为准)……九、争议、违约与索赔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协调不成时,应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支付。逾期支付到期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利息的2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博海公司在其下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章,并由其委托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公司在其下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博海公司(使用方、甲方)、**公司(供应方、乙方)和渡口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载明:“……1.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甲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丙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丙方承诺对甲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十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丙方代甲方清偿有关款项后,有权向甲方追偿。4.丙方保证不因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财力状况和社会地位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受)到任何指令而免除其担保责任……”博海公司在其下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章,**公司在其下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渡口公司在其下丙方处**。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博海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7年6月9日,**公司向博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博海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385406元。博海公司在其下加盖“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予以确认。其后,博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公司向博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博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85406元。博海公司在其下加盖“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予以确认。之后,博海公司、渡口公司均未再支付货款。
2014年11月6日,博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一、承包人概况1.项目负责人:***……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渡口记忆文化广场……”。2016年4月26日,博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一、承包人概况1.项目负责人:***……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博海公司在两份合同下甲方处**,***在两份合同下乙方处签字。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推进“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协议书》《“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付款协议》等合同。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
(一)关于只向渡口公司主张追索权的问题。渡口公司为博海公司的债务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渡口公司与主债务人对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之规定,**公司未在博海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不向博海公司行使追索权,直接向渡口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债务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与博海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渡口公司、博海公司均认可***为博海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博海公司承担,因渡口公司对博海公司的《供应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故渡口公司应对**公司承担相应偿还责任。
(三)关于欠款金额认定的问题。博海公司、渡口公司辩称与**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及《担保合同》中项目部的公章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公章,而两份《企业询证函》及《计量结算表》上加盖的公章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公章,对两份《企业询证函》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定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供应合同》及《担保合同》上同时加盖有博海公司的公章,同时经法庭询问,博海公司认可其在该项目只有一个项目部,负责人一直为***,并且在博海公司与渡口公司均提交的博海公司与***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渡口记忆文化广场”,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其正与前后两枚项目部公章内容相吻合,据此,两枚公章的不一致属博海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公司依据《企业询证函》主张欠款金额32854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渡口公司辩称应从**公司与博海公司确认债务金额及付款时间起计算,博海公司辩称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博海公司在《供应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公司向渡口公司主张权利不受博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影响,故对**公司要求自2017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问题。渡口公司及博海公司辩称**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结构未经竣工验收,**公司不得主张结清余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由渡口公司发包,施工由博海公司完成,因此其工程项目结构是否竣工验收应由渡口公司及博海公司举证证明,渡口公司及博海公司虽主张工程项目结构未经竣工验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攀枝花市渡口记忆老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2854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攀枝花市渡口记忆老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84元,由攀枝花市渡口记忆老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渡口公司和博海公司在一审期间共同提交的其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博海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载明博海公司将“渡口记忆文化特色商业街区大渡口电影院及工艺美术社周边地块建设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经营”。
渡口公司在本案一审重审中、本次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只有一个项目部,负责人一直为***,并称该项目部仅指“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该项目没有被撤销或改为“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
**公司与博海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博海公司)与乙方(**公司)每月20日办理当月结算确认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主体封顶后28天内付清货款的80%;若2015年5月30日未到第一次付款时间,则甲方必须在6月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结构验收合格15日内结清余款。”
**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4份《计量结算表》中,每份表中“供货单位”栏目中加盖有“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部”**,2016年1月23日、2月29日、5月25日、6月20日、7月25日、7月26日、10月27日,2017年1月12日,“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加盖在“使用单位”栏目中。
一审重审中,**公司坚持仅向渡口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保证合同纠纷。
一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申请依法对渡口公司价值39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公司提供相应担保,产生保全费5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博海公司欠付渡口公司货款金额如何确定;2.货款利息计算是否应于博海公司破产受理日截止;3.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立;4.渡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欠款金额
1.以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名义确认的债务对博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渡口公司上诉称博海公司只有一个项目部,即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且负责人一直是***,而《企业询证函》和《计量结算表》上加盖的是“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故电影院地块项目部对货款主债务的确认不等同于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的确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6日,博海公司与***签订的《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渡口记忆文化广场”。2014年12月15日,**公司与博海公司签订《供应合同》,采用“渡口记忆”工程名称,博海公司在其下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章,并由***代表甲方签字。同日,博海公司、**公司、渡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载明博海公司与**公司就“大渡口渡口记忆项目”订立《供应合同》。渡口公司和博海公司共同提交的其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2016年1月23日、2月29日、5月25日、6月20日、7月25日、7月26日、10月27日,2017年1月12日,“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加盖在《计量结算表》上。2017年6月9日、12月13日,**公司向博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博海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本院认为,博海公司与***于2014年11月6日、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渡口记忆文化广场”“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但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均明确***为项目负责人,均载明博海公司将“渡口记忆文化特色商业街区大渡口电影院及工艺美术社周边地块建设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经营”。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渡口记忆广场项目部”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前后均存在,是博海公司内部项目经营管理变化所致,但是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故对渡口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博海公司就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明确***作为项目负责人,该内部承包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案涉工程项目部代表博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及对交易货款对账确认的效力,故对渡口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基于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非法转包工程及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错误认定第三人应承担货款主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2017年12月13日,在**公司发给博海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虽无***签字,但加盖有“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渡口记忆-电影院地块项目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博海公司欠付**公司货款金额3285406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货款利息
渡口公司上诉认为,货款利息应于2018年8月5日博海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停止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本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之规定,保证人渡口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责任财产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渡口公司承诺对**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不因博海公司财力状况、社会地位的改变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故渡口公司应按三方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依法对博海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认定并无不当,对渡口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起始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17年12月1日予以确认。关于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公司与博海公司在《供应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
(三)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
渡口公司上诉称**公司要求结清全部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结构验收合格”条件,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公司辩称其作为供货方只对混凝土质量负责,不能要求其对工程结构验收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公司与博海公司在《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虽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是合同未明确“结构验收合格15日内结清余款”中“结构验收”的具体内容,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结构验收”约定具体内容,故双方关于付款条件应属约定不明;且《供应合同》虽约定“若2015年5月30日未到第一次付款时间,则甲方应必须在6月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结构验收合格15日内结清余款”,但是**公司实际上在2015年6月5日后至2016年一直在按《供应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博海公司在《计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但未按《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该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进行了变更,但是又未对付款条件和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另,博海公司未提出所供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法定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结果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渡口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渡口公司与**公司、博海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渡口公司为博海公司的债务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故,渡口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渡口公司就博海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渡口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上诉人渡口公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被取消,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标准变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市渡口记忆老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28540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3285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84元,由攀枝花市渡口记忆老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4元,由攀枝花市渡口记忆老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米拴学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