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攀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攀枝花运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11执异83号 案外人:**,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59315X。 负责人:**,行长。 申请执行人: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7092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运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开发区橄榄坪园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9713611G. 法定代表人:李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以下***和支行)、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运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力公司)(2020)川0411执恢96号案件中,案外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运力公司所有的攀国用(2012)第00040号、攀国用(2013)第0××4号、攀国用(2014)第0××4号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中国重汽集团攀枝花矿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020414号,目前登记在四川汇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本院已经判令返还的中国重汽集团攀枝花矿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0021103号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暂停执行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使用人的腾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运力公司攀国用(2012)第00040号等土地,虽属运力公司资产,但实际由案外人于2013年6月出资进行建设施工。由于运力公司大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该资产一直由案外人占有而没有向运力公司交付(一直未结算未验收未交付)。目前,案外人已将该部分资产对外出租,收取款项用于冲抵运力公司应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对该等资产的留置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各种债权。因此,上述资产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处置。只有在运力公司偿清案外人的债务后,才能进行拍卖偿还其他债务。 申请执行人仁和支行未发表意见。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才能留置并依法优先受偿。案外人**对其申请解除的不动产并不享有留置权,也不存在优先受偿的情形。请求依法裁定驳回。 被执行人运力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6月7日,运力公司与四川全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攀枝花运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运力公司,承包人:四川全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攀枝花运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内的全部钢结构内容和行车轨道安装,不包括厂房门、窗、地脚、地脚螺栓及行车的购买和安装13年7月5日,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申请表》上签署“符合开工安全条件”的意见。2013年8月2日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报监申请表》上签字**。 2020年11月13日本院发布(2020)川0411执恢96号等《执行公告》,对运力公司所有的攀国用(2012)第00040号、攀国用(2013)第0××4号、攀国用(2014)第0××4号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中国重汽集团攀枝花矿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020414号,目前登记在四川汇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本院已经判令返还的中国重汽集团攀枝花矿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0021103号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现责令运力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攀枝花矿用车有限公司及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使用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主动腾退,逾期未腾退的,本院将依法强制腾退,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或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与运力公司签订《攀枝花运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四川全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不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本院发布的公告,案涉土地由运力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攀枝花矿用车有限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运力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攀枝花矿用车有限公司所有,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