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341号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457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23269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972725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709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年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冶金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钢公司)、第三人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5466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4669.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8日为585210.17元);2.第三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45466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原名: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瑞钢公司签订《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程取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瑞钢公司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工业园区攀枝花××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程取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完毕施工内容后,经结算被告瑞钢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6271.50元未付。2015年12月1日为了缓解资金紧张局面,解开企业之间的债务链,经原告与被告瑞钢公司、金海公司及第三人四方协商一致签订《抵账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债权、债务情况:1.甲方(瑞钢公司)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工程款1176271.50元;2.丙方(金海公司)[注:***.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欠**(**公司)货款1176271.5元。二、通过结转后债权、债务关系为:甲方(瑞钢公司)欠**(**公司)货款1176271.5元,甲方(瑞钢公司)不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工程款1176271.50元。丙方(金海公司)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货款1176271.5元。丙方(金海公司)[注:***.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不欠**(**公司)货款1176271.5元”等内容。《抵账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金海公司于2017年10月将其位于***.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对案外人攀枝花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721602元用于抵扣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购买商品房应缴纳的购房款,向原告抵消欠款72160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款项为454669.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属实,但签订协议后,协议中涉及的1176271.5元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瑞钢公司辩称,从程序上看,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实体上看,本案的原债务合法有效,具备可转让性,案涉债务转移也合法有效,已经转至被告金海公司,瑞钢公司已经脱离该债务关系,原告向瑞钢公司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瑞钢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瑞钢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对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金海公司(丙方)、瑞钢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为缓解资金紧张局面,解开企业之间的债务链,经甲、乙、丙、***协商一致同意采取下列方式结转债权、债务关系:“一、原债权、债务情况:1.甲方(瑞钢公司)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工程款1176271.50元;2.丙方(金海公司)[注:***.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欠**(**公司)货款1176271.5元。二、通过结转后债权、债务关系为:甲方(瑞钢公司)欠**(**公司)货款1176271.5元;甲方(瑞钢公司)不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工程款1176271.50元;丙方(金海公司)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货款1176271.5元;丙方(金海公司)[注:***.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不欠**(**公司)货款1176271.5元。三、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各执二份,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尾部甲、乙、丙、***处均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私人印章。
2017年10月17日,被告金海公司将其位于***.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对案外人攀枝花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721602元用于抵扣原告指定的购房人刘××购买商品房(房号3栋1**502号,面积156.87平方米,优惠后单价4600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721602元)应缴纳的购房款,向原告抵消欠款721602元。
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金海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金海公司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并将欠款1176271.5元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2019年1月17日,金海公司向原告作出“催款函之回函”,回函称:2017年1月25日由***上城业主方支付50万元(此款50万元由***个人向刘××借用,并向刘××出具借款字据),余款于2017年10月17日经刘××与***上城业主方协商,抵给刘××住房一套,抵住房为***上城N-10地块,房号3栋1**502号,房屋面积156.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600元,共计总价721602元(补差价45330.5元,由***先垫付)。综合以上情况,我公司不欠贵公司任何货款,不能支付贵公司货款。
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金海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金海公司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欠款454669.50元,若逾期未支付将向法院起诉并追究2015年12月2日起的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快递结果查询显示金海公司在2022年1月11日签收。
庭审中,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抵账协议》中涉及的金海公司欠原告的1176271.5元款项实际是我与刘××之间的债务,用***公司上城的房屋抵了721602元给刘××,剩余的454669.5元也以借款方式进行了抵偿。2017年1月25日,***上城项目转了50万给金海公司账户,金海公司原本要支付给刘××,但刘××将50万元借给了我,我给刘××出具了借条,且刘××已经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解结案。
另查明,瑞钢公司提交会计凭证,证实其已经按照《抵账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1176271.5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及《抵账协议》、工程款抵扣房款申请表、催款函、催款函之回函、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抵账协议》于2015年12月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在签订《抵账协议》时即发生转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各方签章后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抵账协议》约定的“甲方(瑞钢公司)欠**(**公司)货款1176271.5元,甲方(瑞钢公司)不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工程款1176271.50元,丙方(金海公司)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货款1176271.5元,丙方(金海公司)不欠**(**公司)货款1176271.5元”内容,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后,原债权人、债务人即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债务转移后,贵州冶金公司对金海公司享有的1176271.5元债权,应向金海公司主张权利,与瑞钢公司、**公司无关。贵州冶金公司对金海公司享有1176271.5元债权,双方在2017年10月17日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消了721602元,尚欠454669.50元金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从双方2017年10月17日“以房抵债”,2019年1月、2022年1月原告向金海公司催款,原告一直在向金海公司主张权利,对于金海公司,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金海公司辩称已经履行完毕《抵账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原告仅认可抵扣了721602元,金海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了余款454669.50元,对金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抵账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金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在2017年10月17日抵偿721602元、原告在2019年1月11日向金海公司催款、金海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回函的事实,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款45466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4669.50元,并支付以应付款45466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诉讼保全费3446元,合计8272元,由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