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676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烂泥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瑞通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钢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攀钢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2075.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费用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8月17日经人介绍到攀钢瑞通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的新城国际广场的工地从事保温工作。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受伤后在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3号判决书查明,攀钢瑞通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在本案案涉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攀钢瑞通公司与**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攀钢瑞通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既不是其公司直接管理的劳动者,也未给公司提供任何劳务。***虽然在2014年8月17日在新城国际广场受伤,但是对于***的聘任、管理、发放工资均不是由其公司在负责;2.***在诉状中所称攀钢瑞通公司与**、**是违法分包的关系,与客观是真实情况不相符合,攀钢瑞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攀钢瑞通公司与原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是因为**单方欺诈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受伤的原因是其未按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做工,故应当由***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第三人**述称,其没有意见发表。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17日经人介绍进入新城国际广场项目从事保温材料制作工作。2014年10月21日,***在新城国际广场项目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加强营养、禁止患肢负重,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1月后扶双拐下地行走半年,半年后扶单拐行走;3.术后1、2、3、6、9、12月摄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装置时间;4.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5000元左右;5.门诊随访”。事发后,**、第三人**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998.07元。2018年3月13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系农村村民,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于2000年11月16日,儿子***生于2006年10月21日,***现于四川省彭州中学实验学校就读七年级。***之***碧生于1951年1月20日,遂宁市***会龙镇石岩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是其村村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仅有一子***。
再查明,攀钢瑞通公司与***、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新型建材厂、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攀钢瑞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判决书中查明:一、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城国际广场项目工程中的空调施工工程承包给攀钢瑞通公司,攀钢瑞通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该项目的空调施工工程包括保温材料的制作。2013年11月15日,攀钢瑞通公司与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攀钢瑞通公司将案涉工地的空调通风、空调保温等内容(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2.**为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的现场施工代表;3.承包的该工程在2014年1月16日内完工。合同加盖有“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的章并由**签字;二、2009年11月12日,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新型建材厂,负责人由***变更为**,经营范围由“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变更为“生产和销售建筑材料,建筑材料的开发技术和服务”。成都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4日及2010年1月4日分别出具销毁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三、仲裁阶段**经***申请出庭作证,**当庭认可***经人介绍到自己手下提供劳动,***的工资由**发放,工作由**和攀钢瑞通公司员工“雷工”管理,**认可自己是小包工头,与**口头订立了协议,从**手中承接了案涉工地的空调保温工程的劳务工程,且***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由**及**垫付。***认可工资由**发放,工作由**安排但认为工作由攀钢瑞通公司的员工“雷工”(监工员)管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和**垫付。
以上事实有(2016)川019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如何认定;二、***的损失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认定。首先,关于本案雇佣关系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及查明的事实,得出***系**雇佣的工人,主要从事案涉工程保温材料制作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损失,雇主**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攀钢瑞通公司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攀钢瑞通公司与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在2013年11月15日订立《承包合同》时,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已于2009年更名为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新型建材厂并销毁名称为“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的主体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攀钢瑞通公司与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签订合同时,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早已丧失了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故《承包合同》因一方主体不存在而未成立,自始对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承包合同》客观上实际系**借用早已不存在的四川省建材工业科研院化学建材厂的名义与攀钢瑞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实际上也是由**在履行合同内容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空调保温工程的施工,应当认为**与攀钢瑞通公司实际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和**作为自然人个体,明显不具备相应资质,攀钢瑞通公司及**分包工程的行为均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故攀钢瑞通公司和**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应当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自身应具备安全意识,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结合***的作业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和***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行负担30%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攀钢瑞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8.07元,***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认可是由**及**进行了垫付,但具体金额并不知晓,**及**对此也未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后**及**可与***就垫付的医疗费进行核对,按照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2.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62天及医嘱建议休息卧床1个月,1月后扶双拐下地行走半年,半年后扶单拐行走,本院对***主张的误工天数242天予以采信,由于***未提供有关工资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8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725元计算,合计336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为标准,住院时间为62天,合计18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自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天数62天,合计1860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132864元(33216×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碧在***定残时年满67岁,应计算13年,为33079.8元(12723×13×20%);***之子***在***定残时年满11岁,应计算7年,为16438.8元(23484×7×20%÷2);***之女**在***定残时年满17岁,应计算1年,为2348.4元(23484×1×20%÷2);9.后续治疗费,因***现患肢内有固定装置,后需取出,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0780元。**应承担16854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共计应向***支付174546元,攀钢瑞通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4546元;
二、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3700元,原告***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