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208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倩颖,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烂泥田。

法定代表人:殷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蔡勇,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

负责人:赵斌,厂长。

被告: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

法定代表人:秦钢,院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蔡勇、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新型建材厂、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43元、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1839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9.77元、伙食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5000元,合计296868.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的新城国际广场上班,从事保温材料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的空调保温安装工程,然后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蔡勇,原告***为被告蔡勇招用的工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蔡勇,被告**、蔡勇雇请的工人在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蔡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蔡勇,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蔡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尚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也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且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主张赔偿,拒绝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其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