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园区辛庄子乡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6民初972号 原告:张家口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200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园区辛庄子乡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某某园区辛庄子乡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占地补偿款53753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1份《崇礼铁路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与9份《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占地总计71.2843亩(面积约47475.3438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4、补偿费年限计算为实际使用年限加土地复垦年限。土地复垦年限为土地复垦后交还村集体后不影响当年耕种的时间计算”。在项目完成后,经评估验收后被告将土地陆续移交原告,但相关的费用并未完全支付。至今,被告仅支付协议期间的相关费用,对于合同约定“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的相关费用,迟迟不给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公正处理! 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的事实没有异议。2020年我方与原告对过账,占地合同不存在欠款,地上附着物的合同欠款223400元认可。14.5013亩的合同内两年的占地款已经支付完毕,国土局要求再支付一年的复垦期间的补偿费29002.6元没有支付,这个费用我方认可。7.2亩的已经支付合同内两年的费用,复垦期间在2019年4月该地块变为永久性征地,从2019.4之后的费用已经给了征地补偿款,与我方没有关系了。3.1097亩合同内及补充协议的所有费用都已经支付完毕,一共支付了4年。2019年12月高铁开通前复垦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并向下花园国土资源局、铁路建设指挥部申请了验收,验收机构说我方复垦土地不合格,但是没有明确告知哪里不合格,验收机构推荐了下花园凌园工程建筑队进行复垦施工,我方向凌园建筑工程队支付了38万元的复垦费用。签订合同后凌园建筑工程队进行了施工,大概施工了一个月左右,2021年6月10日又申请验收,这次书面通知合格了。从凌园建筑工程队施工完到我方拿到验收合格报告期间也就两个月左右的时间。2019年12月-2021月6月我方一共复垦施工了三次,第一次我方自己复垦,业主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认为不合格,我方自己又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了第二次复垦施工,这一次业主验收合格了,后来又向国土资源局和铁路建设指挥部申请验收,结果不合格,又给我们推荐了凌园建筑工程队,之后验收通过了。验收单位应当向我方下发书面整改通知单,告知需要整改的位置及范围、标准,但是都没有出具,导致我方复垦返工。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合同外的费用。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五款原告找借口不接收土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没有续签合同,我方无法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崇礼铁路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为确保崇礼铁路建设用地,甲乙双方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勘察、确认、汇总,地上附着物:杏扁树的补偿费为373400元,甲乙双方在此补偿协议签字后,甲方付给乙方181700元,地上附着物移走验收后支付181700元,清表工期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9日。该合同项下,被告已付补偿费150000元,剩余223400元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 2016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编号20××××031#)。协议约定:为满足崇礼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需要,甲方临时使用乙方土地。第一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该宗地位于董家庄村。第三条使用期限:2年,即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确需缩短或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4801.9平方米,折合7.20亩。2、补偿标准:甲方按每年2000元/亩的标准付给乙方临时使用土地费用。3、在土地占用期间,乙方新增的坟墓和其它附属物,甲方一概不予赔偿,由乙方自行处理。4、补偿费年限计算为实际使用年限加土地复垦年限。土地复垦年限为土地复垦后交还村集体后不影响当年耕种的时间计算。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7.20亩,补偿费14400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28800元,第二年协议签订之日前30日内,支付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年限补偿费14400元。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3、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河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及《下花园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京张铁路下花园段施工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要求负责办理临时用地报批持续,负责对该宗土地进行复垦。第六条1(5)临时用地结束后,由甲方依据《临时用地复垦方案》负责对该宗地进行复垦,并经下花园国土资源分局和区城铁办组织专家依据《生产项目土地复垦验收规程》(TD/T1044-2014)组织验收后交付给乙方。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两年的补偿款28800元。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于2019年12月13日变更为永久性征地,相关部分按照永久性征地支付补偿款。 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为满足崇礼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需要,甲方临时使用乙方土地。第一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该宗地位于董家庄村。第三条使用期限:2年,即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2073.2平方米,折合3.1097亩。2、补偿标准:甲方按每年2000元/亩的标准付给乙方临时使用土地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3.1097亩,补偿费6219.4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12438.8元,第二年协议签订之日前30日内,支付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年限补偿费6219.4元。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其他约定同2016年12月10日协议的约定。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宗地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使用期限:1年,即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3.1097亩,补偿费6219.4元/年,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其他条款无变化。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四年的补偿款24877.6元。 2017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编号20××××068#)。协议约定:为满足崇礼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需要,甲方临时使用乙方土地。第一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该宗地位于××村××、北两侧主便道。第三条使用期限:2年,即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止。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6732.8平方米,折合10.1亩。2、补偿标准:甲方按每年2000元/亩的标准付给乙方临时使用土地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10.1亩,补偿费20200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40400元,第二年协议签订之日前30日内,支付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年限补偿费20200元。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其他约定同2016年12月10日协议的约定。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60600元。 2017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编号20××××119#)。协议约定:为满足崇礼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需要,甲方临时使用乙方土地。第一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该宗地位于董家庄村。第三条使用期限:2年,即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15234.21平方米,折合22.85亩。2、补偿标准:甲方按每年2000元/亩的标准付给乙方临时使用土地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22.85亩,补偿费45700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91400元,第二年协议签订之日前30日内,支付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年限补偿费45700元。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其他约定同2016年12月10日协议的约定。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137100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4份《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编号分别为1、2、3、4)。协议1约定:为满足崇礼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需要,甲方临时使用乙方土地。第一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该宗地位于董家庄村。第三条使用期限:2年,即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1412.65平方米,折合2.119亩。2、补偿标准:甲方按每年2000元/亩的标准付给乙方临时使用土地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2.119亩,补偿费4238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8476元,第二年协议签订之日前30日内,支付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年限补偿费4238元。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其他约定同2016年12月10日协议的约定。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12714元。 协议2约定: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2850.81平方米,折合4.276亩。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4.276亩,补偿费8552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17104元,第二年协议签订之日前30日内,支付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年限补偿费8552元。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其他约定同协议1。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25656元。 协议3约定: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9667.56平方米,折合14.5013亩。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14.5013亩,补偿费29002.6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58005.2元,第二年协议签订之日前30日内,支付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年限补偿费29002.6元。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其他约定同协议1。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两年的补偿款58005.2元。 协议4约定: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3056.2平方米,折合4.5843亩。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4.5843亩,补偿费9168.6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18337.2元,第二年协议签订之日前30日内,支付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年限补偿费9168.2元。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其他约定同协议1。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27505.8元。 2018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为满足崇礼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需要,甲方临时使用乙方土地。第一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该宗地位于董家庄村。第三条使用期限:2年,即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第四条补偿费用:1、本宗土地面积为1696.69平方米,折合2.544亩。2、补偿标准:甲方按每年2000元/亩的标准付给乙方临时使用土地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临时使用土地2.544亩,补偿费5088元/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2年的补偿费:10176元。其他约定同2016年12月10日协议的约定。该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两年的补偿款10176元。 2019年5月起,被告陆续对案涉土地进行复垦,2021年6月10日,上述临时用地复垦经张家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花园分局和下花园区崇礼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并于同日移交给某某委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崇礼铁路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9份《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张家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花园分局下花园区崇礼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部分临时用地复垦验收移交函及验收表、银行支付凭证、复垦协议、部分临时用地销号申请、自主验收报备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崇礼铁路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与9份《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土地义务,双方对补偿费标准、补偿费年限计算、土地复垦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被告欠付补偿费数额问题。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崇礼铁路临时用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被告尚欠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23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0日协议涉及的7.20亩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变更为永久性征地,并按照永久性征地标准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主张该地块复垦期间补偿费2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其他8份《崇礼铁路下花园段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中均约定了“补偿费年限计算为实际使用年限加土地复垦年限”、“复垦年限到期后仍未完成复垦的,再支付下一年的补偿费”以及复垦标准为“甲方依据《临时用地复垦方案》负责对该宗地进行复垦,并经下花园国土资源分局和去城铁办组织专家依据《生产项目土地复垦验收规程》(TD/T1044-2014)组织验收后交付给乙方。”因此,上述8份协议项下的临时用地补偿费年限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考虑到下花园区地区农业耕作开始时间为每年4月,6月份完成复垦已经影响播种耕作,故,合同到期期限在4月之前的,2021年的补偿年限按照一年计算,合同到期期限在4月之后的,2021年的补偿年限不计算。上述案涉土地欠付的补偿费分别为:2016年12月24日协议项下的3.1097亩土地,补偿年限应为六年,被告已经支付四年的补偿款24877.6元,尚需支付二年的补偿费12438.8元。2017年3月8日协议项下的10.1亩土地,补偿年限应为五年,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60600元,尚需支付二年的补偿费40400元。2017年5月1日协议项下的22.85亩土地,补偿年限应为四年,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137100元,尚需支付一年的补偿费45700元。2017年5月12日协议1项下的2.119亩土地,补偿年限应为四年,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12714元,尚需支付一年的补偿费4238元。2017年5月12日协议2项下的4.276亩土地,补偿年限应为四年,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款25656元,尚需支付一年的补偿费8552元。2017年5月12日协议3项下的14.5013亩土地,补偿年限应为四年,被告已经支付两年的补偿款58005.2元,尚需支付两年的补偿费58005.2元。2017年5月12日协议4项下的4.5843亩土地,补偿年限应为四年,被告已经支付三年的补偿费27505.8元,尚需支付一年的补偿款9168.6元。2018年5月20日项下的2.544亩土地,补偿年限应为三年,被告已经支付两年的补偿款10176元,尚需支付一年的补偿款5088元。综上,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6990.6元,对原告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园区辛庄子乡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40699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园区辛庄子乡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7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园区辛庄子乡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14.2元,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