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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3民初3278号 原告:林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6年—199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5年起在被告处工作,1986年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初离开公司,这段期间每月交5元钱到公司,公司每月交10元到社保局,但后来经过查询发现,原告的社保记录是从1993年新的单位开始的,之前没有社保记录。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林某于1986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原单位名称为“宁波市某公司”),至1991年初离职,其在职期间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参加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我国自1991年起逐步推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被告按国家统一部署,自1993年9月起正式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1986年至1991年期间,国家尚未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不存在“未缴”“漏缴”情形,现行法律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不具有溯及力。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国家及宁波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相关实施细则,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当时的政策框架下,不属于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适用主体。因此,若原告主张将1986年至1991年期间“视同缴费”,缺乏政策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缴纳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和政策适用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途径或社保部门处理。四、原告于2026年2月 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于1986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原单位名称为“宁波市某公司”),至1991年初离职。其在职期间系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参加工作。 2026年2月2日,原告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6年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资汇总表、企业效益工资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浮动工资审批汇总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劳动法施行前的用工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系按照当时的用工政策在政府主导下被招用的农民合同工,此种用工制度形成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历史时期,结合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3号)文件,我国自1991年起逐步推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故在此之前,并无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依据,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每月向被告缴纳“5元社保费用”也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补缴欠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 其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1985年入职至1991年离职,之后其社保即由第三方单位缴纳,对应的组织关系、工资等也由第三方单位承担,此情形下,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其相关劳动权利(包括社保关系)的转移,故就案涉劳动争议所涉权利,原告理应自1991年起主张,现原告于2026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