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81民初956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0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9403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辅助器材费、交通费等损失,以上合计229914.7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10月08日入职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消防管道安装工的工作。约定上班时间:07:00-17:30,上下班刷脸打卡,工资计时制,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放。2024年10月24日08点30分左右,原告在余姚市谭家岭项目工地工作时,从活动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受伤。受伤后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医治,经医生初步诊断为股骨踝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伤情稳定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4年11月25日向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与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以缺少“用人单位与职工间的劳动关系有关证明”出具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余人社工补【2024】1917号)。后原告于2025年6月17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申请,经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25年6月20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理由开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浙余姚劳人仲不(2025)75号。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因故致左股骨内侧踝、胫骨平台外侧缘、髌骨下缘骨折伴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髌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等未行手术治疗的致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承包工程项目,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动时受伤,被告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因工致残,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承包单位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案涉事故亦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