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祁某某;建某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某集团,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建某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5)浙02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归结案件争议焦点为两个方面:一是祁某某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二是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祁某某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关于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案外人胡某某系建某集团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系胡某某叫祁某某施工,胡某某系职务行为,故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之间成立实际的合同关系。一审对该焦点做了三个层面分析:一、祁某某在另案中自认的情况说明,其中关键内容:(建某集团)施工任务交由胡某某完成,本人从胡某某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胡某某同我说他是建某集团的实际项目经理。一审从该情况说明得出结论,祁某某认可涉案工程由建某集团总包后交胡某某完成,祁某某从胡某某处承接涉案桩基工程。一审认定过于武断,其一,不能将工程交由胡某某完成等同于转包,否则胡某某自称其为项目经理就无法解释;其二,“本人从胡某某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不能等同于胡某某再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祁某某施工。祁某某承包桩基工程需要和建某集团接洽,公司通过员工对外开展业务,胡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对外接洽业务是情理之中,祁某某称从胡某某处承包了桩基工程,在法律上理解为建某集团对外发包了桩基工程。二、在祁某某、建某集团均未提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给胡某某做了一份笔录。一审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建某集团提供的承诺书,意图进一步印证从情况说明中得出的结论。胡某某在笔录中提到其为建某集团员工,涉案土建工程系其向建某集团内部承包,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祁某某。胡某某的笔录系其个人在诉讼发起后的单方陈述,和祁某某此前对“胡某某自称是项目经理,胡某某将桩基工程交给祁某某施工,祁某某和建某集团存在合同关系”的理解不矛盾。三、一审分析祁某某与建某集团钱总的通话录音,为继续印证从情况说明中得出的结论,对通话录音做了歪曲和断章取义的内容截取。从通话内容看,建某集团负责人从未推脱责任,对外会兜底付款,并非不愿付款,而是胡某某未同祁某某结算,并提到年后胡某某不理会,集团再做处理。一审为印证从情况说明中得出的结论,断章取义“老胡到底是给你结还是不给你结”,“老胡”以审计没弄好为由不肯付。逻辑上付款需要先结算,显然,祁某某主张的找胡某某结算系同建某集团结算,只不过只能通过与业务经理胡某某来完成结算。至今,胡某某或者建某集团均未与祁某某完成结算。一审将不肯“结”归纳为不肯付款,付款是支付主体的义务,结算则是支付主体的员工代理完成。一审在将胡某某归类为合同的主体,而不是合同主体的项目经理。归纳一下,祁某某从一审引用三组证据得出不同结论:1.情况说明证明胡某某为建某集团的项目经理,祁某某通过与胡某某接洽承包桩基工程;2.胡某某的笔录明确胡某某为建某集团的员工,其内部承包了建某集团的全部土建工程,并将桩基工程包给祁某某。内部承包关系对内(建某集团和胡某某)有法律效力,对外,胡某某作为员工将桩基工程发包给祁某某的行为法律上只能定义为建某集团将工程分包给祁某某;3.祁某某与钱总的通话录音证明建某集团对外的意思表示是愿意结算和付款,承认胡某某的结算或付款效力。建某集团一方面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承认胡某某与建某集团为内部承包关系,也认同了一审法院给胡某某所作笔录的证据效力,胡某某在笔录中称其为建某集团员工,另一方面越过法律规定,强行塑造三方主体,即建某集团、胡某某、祁某某,得出结论是胡某某隔断了建某集团与祁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其逻辑不通在于对胡某某为建某集团员工及内部承包关系未作评价。若是考虑胡某某的身份,就能得出准确结论,胡某某代表建某集团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祁某某。假设将胡某某当作不是建某集团的员工,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结论才是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建某集团仍应对工程款的支付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在同时存在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对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祁某某是分项工程的承包人,其经过建某集团的员工胡某某承接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虽未签订合同,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祁某某请求结算和支付的理由成立,建某集团的项目经理拖延结算,其钱副总虽电话中同意年后碰面沟通,但迟迟无定论。鉴于建某集团迟迟不结算,为保证公正公平,提议由中立的、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请求及早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建某集团辩称,一、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1.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从未签订书面合同,案外人胡某某也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首先,就涉案工程而言,祁某某与建某集团未签订书面合同,建某集团也从未书面授权胡某某与祁某某签订合同,且胡某某并非项目经理,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由建某集团总承包后,交由胡某某全额风险承包,再由胡某某将其中的桩基工程承包给祁某某;其次,从现有证据看,胡某某均是以其自身名义与祁某某就涉案工程进行磋商、确定下浮费率等,并非以建某集团名义发生交易往来,更谈不上职务行为。故,无论胡某某是否为建某集团员工或项目经理,其是否有权代表建某集团,均不能改变胡某某将工程转包给祁某某,相对方系祁某某的事实;再次,按照祁某某一审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高达1300多万元,涉及重大权益事项,该工程即便以建某集团名义对外分包,也应取得建某集团书面同意或确认。更何况建某集团早已事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胡某某施工,双方已建立承包关系。因此,在祁某某与建某集团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无论从外观行为来看,还是从实质要素分析,本案均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要件,仅凭祁某某声称的胡某某身份,并不能认定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之间已成立合同关系。2.祁某某在另案中已通过自认方式,认可与胡某某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24)浙0291民初104号案(以下简称104号案)中,祁某某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可知,祁某某是从建某集团的长期合作人胡某某手中承包涉案桩基工程,因没有订立施工合同,找胡某某对账结算工程款并要求付款。上述事实与胡某某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一致。况且,祁某某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班组长王某也当庭表示胡某某是老板。由此可见,胡某某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就涉案工程与祁某某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3.祁某某与胡某某关系密切,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询问笔录,胡某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祁某某后,因祁某某资金短缺,经胡某某介绍,祁某某曾向宇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开支,并由胡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该借款本息由胡某某为祁某某代为偿还。此外,从104号案及胡某某陈述可知,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附属工程即挡墙、围墙等,由祁某某挂靠新某公司施工,期间祁某某因无能力施工,后委托胡某某代为施工完成,祁某某尚欠胡某某相关工程款。故,祁某某与胡某某关系紧密,存在多重债权债务关系,祁某某明知涉案工程系与胡某某发生合同关系,也明知与胡某某诉讼将无法实际获得款项(倒欠胡某某款项),现祁某某虚构与建某集团合同关系,通过诉讼要求建某集团付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二、基于合同相对性,祁某某无权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建某集团支付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系由胡某某作为独立主体分包给祁某某,两者成立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而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祁某某无权要求建某集团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某集团支付祁某某工程款8950515元,并以8950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实际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建某集团与首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首某公司将宁波某厂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建某集团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1.祁某某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祁某某、建某集团之间是否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建某集团认为祁某某与建某集团并未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祁某某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某集团并不清楚。对此该院认为,祁某某提供的证据1-11、证据13、证据16等均是在施工具体过程中产生的资料,祁某某认为正因为其系实际施工人故才持有上述证据,该陈述基本合理,且建某集团并未提供祁某某非实际施工人的相关反驳证据,故该院认定祁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祁某某主张胡某某系建某集团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系胡某某叫祁某某做的,胡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祁某某、建某集团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对此,该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祁某某在104号案件中作出情况说明:“某厂中心工程的总包单位是宁波建某集团,而施工任务是交由宁波建某集团的长期合作人胡某某完成的,本人从胡某某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所有桩基工程,胡某某同我说他是宁波建某集团的实际项目经理,任何事情都由他作主,只要我把桩基工程质量做好,其他事情无所谓,我多次说要订一个施工合同,胡某某说总包单位是宁波建某集团,不用订的,桩基工程的施工价格有定额可以计算的,你祁某某只要把桩基工程质量做好就好了。……因为桩基施工合同,为了和胡某某对账结算,到胡某某家里,求胡某某结算……”。从上述内容中可看出,祁某某认可涉案工程由建某集团总包后交胡某某完成,胡某某系建某集团的长期合伙人及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祁某某从胡某某处承接涉案工程,祁某某完成施工后亦是向胡某某对账、结算、催款。故该院认为,祁某某对涉案工程的分包情况是清楚的,即建某集团总包后分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再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祁某某施工;二、结合该院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胡某某陈述的涉案工程系其向建某集团内部承包,该内容与建某集团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相吻合。胡某某陈述的其从建某集团处内部承包后再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祁某某,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内容亦与祁某某在104号案件中作出情况说明相吻合;三、祁某某认为胡某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建某集团与祁某某建立合同关系,但针对该陈述,祁某某并未提供确凿证据。祁某某提供的证据15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钱总”谈到“老胡”,问“老胡到底是给你结还是不给你结”,而祁某某亦谈到其找到“老胡”几次,“老胡”以审计没弄好为由不肯付,“钱总”告知祁某某审计已有结果,等等。上述内容也能与祁某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该院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审理中,祁某某申请证人王某、马某某出庭,但该两人仅是证实其受雇于祁某某,并不能证实祁某某、建某集团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该院认为,祁某某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建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祁某某称其直接向建某集团承包涉案工程,以建某集团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权利,缺乏依据。审理中,祁某某提出要对涉案工程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对此该院认为,因祁某某、建某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为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对祁某某的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54元,由祁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祁某某上诉主张胡某某系建某集团的项目经理,将涉案桩基工程交由其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与建某集团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某集团辩称胡某某并非其项目经理而是承包人,胡某某将其向建某集团承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祁某某,祁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是胡某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从合同相对方看,根据祁某某在104号案件中所作的情况说明:“某厂中心工程的总包单位是宁波建某集团,而施工任务是交由宁波建某集团的长期合作人胡某某完成的,本人从胡某某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所有桩基工程”,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胡某某陈述其从建某集团处内部承包后再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祁某某,由此可知,祁某某在承包涉案桩基工程时,应当知晓合同相对方为胡某某,而非建某集团,无论胡某某身份如何以及是否内部承包,并不能改变胡某某系祁某某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另一方面,从代理角度看,祁某某虽主张胡某某系代表建某集团与其建立合同关系,但结合上述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涉案桩基工程系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祁某某,无论胡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建某集团,胡某某的行为均缺乏代理的形式外观,同时,也难以认定祁某某对胡某某是否有代理权已尽到善意相对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祁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因此,祁某某上诉主张即使祁某某与建某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建某集团作为转包人应与违法分包人胡某某对于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4元,由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