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489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94034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52694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设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建设集团申请追加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岩土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建设集团、被告岩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岩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2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5614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6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7日原告经小老板***介绍入职被告的工地文创港核心区启动地块(三期)工程施工Ⅱ标段工地干活,岗位为工地司机,工资由小老板***支付。2023年4月20日17时16分左右,原告在干完活回去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中山西路交叉口时,不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手第1掌骨骨折,宁波市公安警察局***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12月8日,***崇新***定所***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评定***的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因双方就处理工伤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判令被告岩土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成诉。
被告宁波建设集团辩称,本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岩土公司,桩基工程由被告岩土公司负责,原告、第三人***与宁波建设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波建设集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岩土公司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也未将桩基作业等相关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的工资也并非岩土公司发放。其次,原告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是在施工的最后一天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原告下班后是先去了其配偶的店里,然后才回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原告无权主张工伤赔偿,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人与***是亲戚关系,本人叫***一起在工地上做打桩小工(挖泥土),当时岩土公司的人说做两三天,做完就走人,受伤以后本人已经给了***按照400元/天、3天的工钱1200元。4月17日下午,本人和***大概3点左右从工地下班,之后***先到天一广场他老婆的店里去拿了鸡爪,后来才发生了车祸,在经过中山路的时候本人曾经看到***倒在地上、地上有一大摊鸡爪。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宁波建设集团系位于文创港核心区启动地块(三期)工程施工Ⅱ标段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2023年4月20日17时16分许,案外人***驾驶×××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望***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山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在中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驾驶的0099161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23年11月16日,经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费达成调解协议,各项损失合计47563.80元。
2023年11月6日,原告曾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鉴定,***和***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评定,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023年12月8日,***崇新***定所***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评定,***于2023年4月20日因故致左手Ⅰ掌骨骨折的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24年1月2日,原告*****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1月5日,被告宁波建设集团、被告岩土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建设集团将文创港核心区启动地块(三期)Ⅱ标段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岩土公司,分包范围和内容包括:本项目总承包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桩基部分的根植桩、钻孔灌注桩、方桩、三轴水泥搅拌桩、旋喷桩、钢格构等有关桩基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同时约定预算造价、商定施工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本工程被告岩土公司必须自行完成、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再分包,否则被告岩土公司需向宁波建设集团支付违约金,同时宁波建设集团有权解除合同等。
庭审中,原告称其下班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老婆在江北来福士广场上班,老婆拿着鸡爪等在来福士广场的路口,原告拿着鸡爪就回家了,前后过程约两、三分钟并且是回家(长乐村)的必经之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第三人***。
被告岩土公司、第三人***称原告下班并未直接回家,而是绕路去了其配偶所在的店里拿了鸡爪,前后时间间隔2小时,并提交了第三人***与岩土公司相关人员之间的录音,对此,原告存在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定意见书、发票、《工程分包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各方庭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岩土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其所受之伤进行赔偿,其诉请能够得以成立的前提是被告岩土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受伤是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并非在从事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即使原告关于违法分包的主张成立,被告岩土公司亦无须参照工伤待遇标准赔偿因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