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

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4民初1562号
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三兴沿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烽公司)与被告***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提供不合格设备所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价值534432元及该资金占用财务成本334579.89元、设备维修整改费用48000元、***定费80000元、司法认证费4000元、诉讼费52160元,共计1053171.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3条PE塑料管材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干燥机,其规格型号及数量分别为Φ20-Φ110、Φ90-Φ250、Φ225-Φ500生产线各1条及1000kg提升式干燥机1台,合计总金额157万元。2011年2月,被告将以上设备运至原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派员进行组件连接、安装调试。2012年4月,上述3条生产线经被告多次反复调试,生产的PE塑料管材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出废品86.947吨。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提出质量疑异,要求被告对所供设备质量进行整改维修,保证迅速正常生产并向原告交付设备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被告不仅未解决原告对设备的质量疑异及相关要求,反而于2011年4月14日派员到原告公司以检修之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锁定设备启动操作系统的电脑控制程序,导致原告停产。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最后公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后48小时内到原告现场解锁,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3年5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并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以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中心对上述3条生产线及产出品进行鉴定,其结论是:设备不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产品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产出品判定不合格。同时,该院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对原告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其结论是:废品损失价格为534432元。2015年8月21日,本诉和反诉当事人均向该院申请撤回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生产线不合格且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不合格设备造成了经济损失1053171.89元,被告应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法院应在程序上终结本案的审理,***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已对原、被告之间关于该批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其中已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了认定,本案原告不服***市法院的判决向苏州市中院上诉后,苏州市中院已于2016年8月5日进行了审理,近日将会作出终审判决;2、原告出具的调试完工单及在之后的一年保修期内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缺陷;3、原告将设备提供检测前已多次对设备进行了改造,该设备已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4、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系申请的外观静态检测,仅仅只是对设备外观进行了检测,而非实际对设备运转是否正常进行检测,因此该检测报告不应采信;5、原告的产品生产受设备、原材料、工艺技术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并未明确原告所生产产品不合格是否同设备存在直接关联性。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汇烽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九和被告***公司所举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汇烽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起一直针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交涉;2、原告所举的证据七、十、十一、十二,系产出品照片、***定书、价格认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的证据十三维修费收据不正规、证据十四认证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所举的证据十五系另案的诉讼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所举的证据二调试完工单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所举的证据三、四是检验报告和江苏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不能反驳湖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所举的证据五,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的诉讼标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之诉,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对该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汇烽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约定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由***公司向汇烽公司交付总价款为157万元,规格型号分别为Φ20-Φ110、Φ90-Φ250、Φ225-Φ500生产线各1条及1000kg提升式干燥机1台。汇烽公司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汇烽公司交付了设备。汇烽公司向***公司共支付货款90万元,余款67万元未付。2011年4月24日,***公司到汇烽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汇烽公司给***公司出具调试完工单。汇烽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和2012年5月24日,向***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迅速对所供本公司PE管生产线进行进一步整改调试的函》和《关于保证设备迅速正常生产的公函》,提出***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转不正常,不能正常生产,要求***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检测、整改、调试。2012年6月6日,***公司向汇烽公司回函,在回函中提出***公司向汇烽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且交付的产品经调试后设备正常,***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已过了质量保修期限,不存在售后维修义务,如汇烽公司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公司立即派遣技术人员协助汇烽公司处理设备生产问题,关于维修费用另行协商。2013年6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汇烽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汇烽公司主张***公司交付产品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反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汇烽公司申请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中心对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及聚乙烯(PE)管材产品质量进行***定,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86.947吨PE塑料给水管材废品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9月21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中心作出(2014)鉴字第0479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部分设备加热区数及部分设备品牌、型号、速比、功率与技术协议不一致;被鉴定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第8.2.3条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二、送检的Φ200mm管材外观项目不符合BG/T13663-2000的规定;送检的Φ315mm管材壁厚、静液压强度(20℃/100h)不符合GB/T13663-2000的规定。汇烽公司支付鉴定费73000元。2015年8月21日,本院裁定准予双方撤诉。2016年3月30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认定标的价格取值为:生产出PE塑料给水管材废品数量为86.947吨损失价格为534432元。2015年9月25日,***公司因要求汇烽公司支付货款向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5日该院作出由汇烽公司支付***公司货款67万元并赔付相应利息损失的判决。汇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宣判。
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公司出售给原告汇烽公司的3条PE塑料管材生产线成套设备,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中心鉴定,部分设备加热区数及部分设备品牌、型号、速比、功率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第8.2.3条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汇烽公司使用该生产线设备生产的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汇烽公司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已对原、被告之间关于该批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其中已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了认定,应在程序上终结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公司向***市人民法院所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被告***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辩称的原告汇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超出了一年保修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汇烽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起一直就设备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还辩称鉴定机构鉴定的设备是经原告汇烽公司改造过的设备,且是对设备的外观静态检测,鉴定报告并未明确原告汇烽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与设备存在关联性,鉴定报告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汇烽公司诉请的其使用被告***公司出售的设备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34432元,系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因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导致资金占用财务成本334579.8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定费80000元,与其提供的票据不符,本院依法认定73000元;其诉请的维修整改费用48000元,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司法认证费4000元,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另案诉讼费5216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3443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8元,鉴定费73000元,合计87278元,由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负担36940元,由被告***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