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

5431某某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市三兴镇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未提供验收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使用说明书完成了交货。调试完工单并非交货凭据,而是汇烽公司应***公司现场工人要求,让工人回公司结算工资的依据。即便调试正常也不代表***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确认***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错误。鉴定系仙桃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上述研究院实施的,***公司经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到现场。关于一审认为鉴定意见中未确认生产的管材质量不合格与生产线的关联性问题,因生产线是全自动化的,检验抽样和鉴定时无需另行说明;三、双方没有约定产品质量保修的具体起止期,至今双方仍存在产品的质量之争,从***公司2012年6月6日的回函可以看出,其公司员工***、***之前确实在汇烽公司处理设备技术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错误;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来认定相关事实。 ***公司辩称:一、产品交付后进行了调试,并由汇烽公司出具了调试完工单,明确***公司交付的产品是正常的;二、关于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并非经双方选任,且鉴定仅仅针对产品的外观,不能证明***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另,自2011年4月24日设备验收合格后,汇烽公司长期使用和改造设备,直至2014年10月份才提起鉴定,故该鉴定的标的物并非***公司交付时的设备;三、双方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外汇烽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在其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供售后服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烽公司支付货款67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对汇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汇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公司(供方)与汇烽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约定合同生效后贰个月内由***公司向汇烽公司交付总价款为1570000元,规格型号分别为Φ20-Φ110、Φ90-Φ250、Φ225-Φ500的PE塑料管材生产线各一套及辅助设备提升式干燥机一台,合同第二条需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电器、机械部分保修壹年;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预付定金伍拾万元,提货时再付捌拾伍万元,余款贰拾万元整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按技术协议附件验收;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收到需方定金起生效;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1、模具要求:双套定径套、双套芯棒;2、附技术协议15页。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公司按约向汇烽公司交付了设备,2011年4月24日由***出具调试完工单,确认交付设备经调试设备正常。2012年1月30日***公司向汇烽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烽公司已向***公司支付900000元,其余670000元至今未支付。***公司因要求汇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而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汇烽公司主张***公司交付产品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反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及聚乙烯(PE)管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出具的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4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一、部分设备加热区数及部分设备品牌、型号、速比、功率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二、被鉴定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第8.2.3条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三、送检的Φ200mm管材外观项目不符合BG/T13663-2000的规定;Φ315mm管材壁厚、静液压强度(20℃/100h)不符合GB/T13663-2000的规定。2015年8月21日,该院裁定准予双方撤诉。 另查明,汇烽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上述业务往来发生于***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技术协议附件载明了生产线主要技术参数,配置主要设备的型号、数量及相关参数等。双方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按技术协议附件验收。该技术协议为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汇烽公司辩称有备品、备件尚未交付但未提交具体名称及数量;2011年4月24日由***出具调试完工单,确认交付设备经调试设备正常。故应认定汇烽公司对交付标的物的组成设备型号、数量等已经检验合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为保修期,对交付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合同未作约定。汇烽公司辩称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内容,就汇烽公司举证的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中未确认生产的管材质量不合格与生产线的关联性,综合***公司交付标的物已经调试合格及汇烽公司反诉状中之后自行调试、购置部件的陈述。该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与***公司交付标的物关联程度不足以确认为***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汇烽公司反诉状中陈述2011年3月11日-4月15日双方对设备调试期间投入原辅材料48吨,可体现对设备已调试及试生产,故此后出具的调试完工单,确认了交付标的物经调试已符合生产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即***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汇烽公司辩称***公司交付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公司已按约交付标的物,汇烽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公司主张汇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0000元,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完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汇烽公司未按期支付,***公司当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公司主张汇烽公司支付货款670000元从2012年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按工商登记,汇烽公司为一人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汇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汇烽公司辩称的***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公司有其他股东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公司要求***对汇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汇烽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670000元并赔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520元,由汇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汇烽公司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75号案件中提交的反诉状载明,2011年2月25日-3月10日***公司将部分设备陆续运抵汇烽公司住所地工厂,2011年3月10日生产线设备完成安装。同年3月11日-4月15日,汇烽公司协助***公司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多次反复的调试,其间投入原辅材料48吨。2011年4月24日,***以汇烽公司名义出具调试完工单,明确“兹有本公司在贵公司购进的PE管Φ500、Φ250、Φ110三条生产线,经调试,设备正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按技术协议附件验收,但未约定检验期间,故汇烽公司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应当及时检验,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公司,未在上述合理期间内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证据表明,***公司所供设备于2011年3月10日完成安装,之后双方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011年4月24日***出具调试完工单,确认“经调试,设备正常”。因双方共同调试且明确验收标准,设备完成安装之日起至调试完工单出具之日止的期间,应当认定为汇烽公司提出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在该期间内,无证据显示汇烽公司向***公司提出异议,相反汇烽公司出具调试完工单确认设备正常,故应认定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汇烽公司关于调试完工单并非交货凭据,调试正常不代表完全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电器、机械部分保修一年,是双方针对检验合格产品在使用中发生问题而由产品出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而约定的期限,不同于质量异议期,故汇烽公司关于质量保修起止期不明,双方仍存在质量之争,一审法院认定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明确,但汇烽公司无证据证明结论所描述的设备状态在调试完工单出具之前就客观存在且已得到***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案不涉及***公司的产品责任,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问题。 综上所述,汇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劼纯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