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6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兴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住所地:湖**省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中段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烽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汇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和仙桃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做出去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检测的设备已不是交付的设备,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与设备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汇烽公司提出的诉争设备质量问题,已经***市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汇烽公司属重复起诉;诉争设备经汇烽公司验收合格,应认定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汇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产品质量的起诉与买卖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汇烽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因其提供不合格设备所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价值534432元及该资金占用财务成本334579.89元、设备维修整改费用48000元、***定费80000元、司法认证费4000元、诉讼费52160元,共计1053171.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汇烽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约定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由***公司向汇烽公司交付总价款为157万元,规格型号分别为Φ20-Φ110、Φ90-Φ250、Φ225-Φ500生产线各1条及1000kg提升式干燥机1台。汇烽公司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汇烽公司交付了设备。汇烽公司向***公司共支付货款90万元,余款67万元未付。2011年4月24日,***公司到汇烽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汇烽公司给***公司出具调试完工单。汇烽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和2012年5月24日,向***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迅速对所供本公司PE管生产线进行进一步整改调试的函》和《关于保证设备迅速正常生产的公函》,提出***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转不正常,不能正常生产,要求***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检测、整改、调试。2012年6月6日,***公司向汇烽公司回函,在回函中提出***公司向汇烽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且交付的产品经调试后设备正常,***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已过了质量保修期限,不存在售后维修义务,如汇烽公司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公司立即派遣技术人员协助汇烽公司处理设备生产问题,关于维修费用另行协商。2013年6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汇烽公司支付货款67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汇烽公司主张***公司交付产品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反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汇烽公司申请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中心对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及聚乙烯(PE)管材产品质量进行***定,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86.947吨PE塑料给水管材废品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9月21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中心作出(2014)鉴字第0479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部分设备加热区数及部分设备品牌、型号、速比、功率与技术协议不一致;被鉴定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第8.2.3条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二、送检的Φ200mm管材外观项目不符合BG/T13663-2000的规定;送检的Φ315mm管材壁厚、静液压强度(20℃/100h)不符合GB/T13663-2000的规定。汇烽公司支付鉴定费73000元。2015年8月21日,仙桃法院裁定准予双方撤诉。2016年3月30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认定标的价格取值为:生产出PE塑料给水管材废品数量为86.947吨,损失价格为534432元。2015年9月25日,***公司因要求汇烽公司支付货款向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5日该院作出由汇烽公司支付***公司货款67万元并赔付相应利息损失的判决。汇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公司出售给汇烽公司的3条PE塑料管材生产线成套设备,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中心鉴定,部分设备加热区数及部分设备品牌、型号、速比、功率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第8.2.3条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汇烽公司使用该生产线设备生产的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故汇烽公司请求***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已对双方关于该批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其中已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了认定,应在程序上终结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公司向***市人民法院所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公司辩称的汇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超出了一年保修期限,因汇烽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起一直就设备产品质量问题与***公司进行协商,***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公司还辩称鉴定机构鉴定的设备是经汇烽公司改造过的设备,且是对设备的外观静态检测,鉴定报告并未明确汇烽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与设备存在关联性,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汇烽公司诉请的其使用***公司出售的设备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34432元,系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因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导致资金占用财务成本334579.89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定费80000元,与其提供的票据不符,依法认定73000元;其诉请的维修整改费用48000元,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司法认证费4000元,票据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另案诉讼费52160元,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市***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34432元;二、驳回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元,鉴定费73000元,合计87278元,由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负担36940元,由***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338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了***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经两级法院判决,诉争设备为合格设备。 汇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设备系合格设备。 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诉争设备是合格设备,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公司与汇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汇烽公司支付***公司全部货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汇烽公司在买卖合同诉讼后又对买卖标的质量问题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调试期间生产出的不合格产品是否与诉争设备有关联,***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损失。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诉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汇烽公司在买卖合同诉讼后又对买卖标的质量问题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公司就该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已作出(2016)鄂96民辖终27号终审裁定,认定产品质量之诉与买卖合同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再重复评价。关于诉争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设备送到后双方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011年4月24日汇烽公司出具了“经调试,设备正常”;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设备合乎合同约定;诉讼期间汇烽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故应认定***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定中心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鉴定,该鉴定中“鉴定过程”载明,“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与实测情况有多处不一致。设备交付时间与鉴定时间相隔三年之久,鉴定机构未审查两者不一致的原因,汇烽公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不能认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的设备与***公司交付设备为同一,对该鉴定不予采信。 关于设备调试期间生产出的不合格产品是否与诉争设备有关联,***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双方对诉争设备经过调试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汇烽公司只引进了***公司的三条生产线,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系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废材,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该公司厂区内堆放的不合格产品可认定为诉争设备所生产。鉴于本案不合格产品的数量较大,且双方对不合格产品的损失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即双方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法根据双方义务判断各方的过错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考虑到***公司是设备的生产销售方,汇烽公司是设备的使用方,设备调试时使用方应在生产出售方指导下进行,汇烽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派人技术服务,***公司派人技术服务时还收取了一定的技术服务费,但该设备仍产出不合格产品,故对诉争设备生产出的不合格产品,以***公司分担80%、汇烽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公司应赔偿汇烽公司534432×80%=427545.6元。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书是在原审法院委托下对汇烽公司厂内不合格产品的价格评估,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应予采信。 综上,***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市***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754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8元,鉴定费73000元,价格认证费4000元,合计91278元,由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负担51278元,由***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8元,由***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422元,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