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

976某某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9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三兴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10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市***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应支付***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0000元并赔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520元,由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负担。因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679520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市***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机械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2执97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