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

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9004民初3239号 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功亮,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枣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与中兴大道连接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2593号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烽塑管公司)与被告***、***、枣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汽车公司、***、***、**物流公司共同承担汇烽塑管公司的经济损失456560.37元,其中医疗费94901.3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91元、误工费19182元、残疾赔偿金2894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汽车公司、***、***、**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汇烽塑管公司代加工的一批PE排污塑料管由代加工厂方联系**物流公司负责承运,该公司交由***负责运输到仙桃市卸货地点。***使用的车辆登记在**汽车公司名下,由***驾驶。同年7月21日,***驾驶该货车将货物承运到仙桃市指定的卸货地点后,由***承揽交由***使用吊车卸货,汇烽塑管公司雇请的***与货车驾驶员***上车参与卸货。在卸到第二层第三根管子时,***与***分别挂好吊车钩子后,吊车起吊吊起管子时,***所站的管子滑动,货车护栏钢管发生折弯,***随同车上塑管滑落坠地被塑管砸伤。***伤后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94901.57元,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分别为10级、7级,赔偿指数4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建议采用残疾辅助器具。事后,经仙桃市彭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汇烽塑管公司分期赔偿了***经济损失4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赔偿雇员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上述事实,***是承接货物的承运人,***是该车驾驶员,**汽车公司是该货车登记车主,因该车护栏折弯,造成***从车上滑落地上被塑管砸伤,该三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因吊车起吊,塑管发生滑动,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吊车车主***与吊车操作员***也存在一定过错;**物流公司选任运输车辆不当,也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汇烽塑管公司的损失应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烽塑管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汇烽塑管公司诉称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汇烽塑管公司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受伤时系汇烽塑管公司员工,汇烽塑管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汇烽塑管公司虽然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汇烽塑管公司是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不是基于雇佣关系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汇烽塑管公司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