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526号
原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滨街南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乔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张洪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张白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凡,系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张白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吕凡,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张白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张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签订了棋盘山开发区蒲河四家子跌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施工内容完成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原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对新增施工内容,双方同意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9.8万元,最终以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财政主管部门即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现该部分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审计决算。由于政府机构调整,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管理局不再具有财政核算权,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经了解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管理局的主管单位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故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9.8万元;2、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7,30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辩称,一、案涉工程未依约履行工程结算、财政审核程序,工程结算价款未确定,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依约不负有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约定:1、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8万元,最终以发包人财政主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2、原合同工程量清单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则应由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新的单价或合价(最终以审计为主)。在补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未约定固定综合单价金额,原合同亦无单价可以参考,形成工程计价方式约定不明情形,导致双方客观无法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价;更因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提请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致案涉案工程未履行工程结算审核及财政审核程序。因此,原告在案涉工程未履行且客观上无法履行竣工结算的情形下,径行起诉要求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程序。二、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如前所述,依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棋盘山水库管理处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而亦更无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责任的承担义务。三、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工程工期为21天,完工时间为2012年年底。原告最晚应在2014年年底前提起诉讼,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非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内容是对原棋盘山开发区蒲河四家子跌水工程施工一个工程的修整;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方式,虽然在补充协议里没有约定,但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合同的单价计算,合同价款为9.8万元。
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及的固定单价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单价金额并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原施工合同并无类似的单价可以参考,应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由发包人与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变更后的单价和合价(最终以审计为准)。
2、证人马英、齐中华证言,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要工程款,诉讼时效未经过。
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3、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960元。
三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鉴于案涉工程未依约履行工程结算财审程序,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2、合同未约定固定单价金额,原合同也无单价参考,客观上导致对工程量无法进行计价;3、鉴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须支付逾期违约金;4、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工期为21天,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年底,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出:1、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也提交了审计材料,但是不清楚什么原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回应;3、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既然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单价,就应当按照原合同的单价进行计算,因为同一个工程是一个整体,实际上也是同一份合同,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原合同的单价计算。
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提出,虽然是补充协议,但实际上是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所涉案工程与原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并无重叠或交叉,故固定单价不应采用原合同单价,且原合同单价并无类似的价格可以参考。
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82,449.24元。
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发包人)在“棋盘山开发区蒲河四家子跌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为保证下游防洪安全、美化周围环境,发包人决定对下游右岸挡墙顶边坡进行防护”,双方同意在棋盘山开发区蒲河四家子跌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中增加以下施工内容(新增工程):1、对下游右岸挡墙顶边坡进行格宾网垫防护并绿化;2、对护坡顶端至公路边缘进行绿化;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方式计算,承包人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1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国标合格;合同价款为9.8万元,最终以发包人财政主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新增工程的项目时,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新增工程的项目时,可在合理范围内参考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作为变更股价的基础,由发包人与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变更后的单价或合价(最终以审计为主);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应由发包人与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新的单价或合价(最终以审计为主);新增工程价款结算按原合同文件执行;原合同文件是本协议书的文件之一;除本协议书另有约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原告于2012年11月初开工,同年11月下旬完工,依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未支付工程款,其财政主管部门也一直未进行审计。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已不能进行政府审计,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被告同意,本院依规定程序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82,449.24元。原告预付鉴定费1,960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签订的棋盘山开发区蒲河四家子跌水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以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82,449.24元为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被告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就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法律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49.24元;
二、驳回原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3元,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承担1,863元。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沈阳市棋盘山水库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迪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