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被告沈北水利局将沈北新区农业综合开发石佛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以招标方式,发包给金缘公司,被告金缘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原料采购及施工。2013年4月至5月,被告沈北水利局灌区节水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水泥140余吨(扣除已付款部分),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将水泥分别运至兴隆台、救兵、立新、东拉等项目沿途施工地,并由项目经理***舅妈***、***父亲***及其安排的现场收料员验收,经双方核对共计拖欠货款53,2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石料用于被告所属灌区节水工程建设的事实,经沈北水利局、沈阳市政府核实及对账已经确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水泥款53,200元及违约金6,543.6元,合计59,743.6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在原审时辩称:我局未将公司发包给第二被告,是我们行政下属主管部门石佛寺管理处与被告金缘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我局已经将工程款975万元给付金缘公司,我局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局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金缘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与被告金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将沈北新区农业综合开发石佛寺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发包给金缘公司,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价款14,060,300元。2013年9月3日,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向金缘公司支付工程款9,750,000元。庭审中,被告金缘公司称已经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供货过程,说2013年5月8日,***打电话联系原告要水泥,原告去现场看到项目是水利局的,就按照材料员***指示的地点,一连送了三天的货,但是***没有给钱,原告找***要钱,***说金缘公司没有给他拨款。原告提供了3张收据,收据上有***的签名,收据上均没有公章,收据上的“新民市金缘水利”这几个字原告认可是自己后添上去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两份对账单,对账单上有***、***字样、原告签名及钱款数额。二被告认为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曾与***、***对过账,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就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拖欠货款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对账单上,均无二被告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称***为被告金缘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是原告交付货物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缘公司工程交予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这是金缘公司内部授权行为,因此***的行为即代表金缘公司,其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金缘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金缘公司辩称:案涉水利工程已经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和***之间,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辩称:我方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我方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列为原审被告。我局下属的灌区管理处是独立法人,该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金缘公司,该处并已将工程款975万元支付给该公司,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以***、金缘公司、沈北水利局下属的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其诉讼理由为:2011年与***相识,***挂靠到金缘公司名下,承包了石佛寺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后***找***具体施工,但施工过程中,***仅支付了770000元工程款,后便停止支付工程款,致***拖欠人工、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内容和工程价款,且其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又未交纳鉴定费,法院无法确定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由,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金缘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本案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但上诉人没向法院提供买卖合同或有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等,以证明与二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无法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是金缘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问题。虽然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金缘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相关技术文件,但这并不能证明***就是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而且根据沈北水利局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自己在诉状中都主张是“***承揽了该工程后,又包给了***进行施工,因***停止支付工程款,致***拖欠人工、材料款等相关费用”,这更加证明***在施工中拖欠材料款、***不是金缘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