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沈北水利局”)、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诉称:2013年,被告沈北水利局将沈北新区农业综合开发石佛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以招标方式,发包给金缘公司,被告金缘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原料采购及施工。2013年4月至5月,被告沈北水利局灌区节水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料石、石头282余车(扣除已付款部分),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将料石、石头分别运至兴隆台、尹家、救兵、立新、东拉、鲁家、孟家等项目沿途施工地,并由项目经理***妻子***、***舅妈***、***父亲***及其安排的现场收料员验收,经双方核对共计拖欠货款295,49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石料用于被告所属灌区节水工程建设的事实,经沈北水利局、沈阳市政府核实及对账已经确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料石、石头款295,493元及违约金36,345.64元,合计331,838.64元。 沈北水利局在原审辩称:我局未将公司发包给第二被告,是我们行政下属主管部门石佛寺管理处与被告金缘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我局已经将工程款975万元给付金缘公司,我局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局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金缘公司在原审辩称:***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与被告金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将沈北新区农业综合开发石佛寺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发包给金缘公司,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价款14,060,300元。2013年9月3日,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向金缘公司支付工程款9,750,000元。庭审中,被告金缘公司称已经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供货过程,说***自称是金缘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沈北新区农业综合开发石佛寺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原告将石料送至***指定的地点,***曾给付过原告两、三万元,剩余的货款***让原告向被告沈北水利局要,被告沈北水利局让原告向被告金缘公司要。原告提供了诸多收据及一张欠条,收据上有***、***、***、***、***、***等人的签名,欠条上有***签名,收据及欠条上均没有公章,收据及欠条上的“新民市金缘水利”这几个字原告认可是自己后添上去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两份对账单,对账单上有***、***字样、原告签名及钱款数额。二被告认为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曾与***、***对过账,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就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拖欠货款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收据、欠条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对账单上,均无二被告的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称***为被告金缘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是原告交付货物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金缘公司、沈北水利局连带给付货款人民币295,493元及利息36,345.64元,共计331,838.64元,由金缘公司、沈北水利局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沈北水利局以下属部门名义将工程发包给金缘公司,并向金缘公司支付975万元工程款,形成施工合同关系。金缘公司口头将工程转包给***,这是其公司内部行政安排,金缘公司应对***施工中发生的采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工程现场的标语、宣传广告及金缘公司的授权性口头承包的行为中,我方有理由相信***是金缘公司的项目经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和《合同法》50条,金缘公司与沈北水利局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义务。 被上诉人金缘公司辩称:案涉水利工程已经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所称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和***之间,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沈北水利局辩称:我方没有与***签订过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我方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列为原审被告。我局下属的灌区管理处是独立法人,该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金缘公司,该处并已将工程款975万元支付给该公司,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以***、金缘公司、沈北水利局下属的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其诉讼理由为:2011年与***相识,***挂靠到金缘公司名下,承包了石佛寺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后***找***具体施工,但施工过程中,***仅支付了770,000元工程款,后便停止支付工程款,致***拖欠人工、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内容和工程价款,且其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又未交纳鉴定费,法院无法确定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由,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收据、欠条,金缘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北水利局提供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及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本案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即未向法院提供与二被上诉人签有《买卖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等能够证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能认定***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提出的***是金缘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问题。虽然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金缘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相关技术文件,但这并不能证明***就是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而且根据沈北水利局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自己在诉状中都主张是“***承揽了该工程后,又包给了***进行施工,因***停止支付工程款,致***拖欠人工、材料款等相关费用”,这更加证明***在施工中拖欠材料款、***不是金缘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