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滨街南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中心台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申请缓交上诉费,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本院通知其交纳上诉费,逾期则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上诉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