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滨街南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中心台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申请缓交上诉费,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本院通知其交纳上诉费,逾期则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上诉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