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4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修柳河大堤,铺垫临时道路,形成内涝,造成上诉人承包土地农作物被水淹(2019-2020二年)实际经济损失48825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9-2020二年)承包土地租金损失16089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挖砂取土,铺设临时道路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在两次诉讼中,均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挖砂取土,铺设临时道路,导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形成内涝,水淹农作物的现场照片,证明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事实。三、在(2020)辽0181民初678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铺设临时道路,造成水淹农作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已确定了2019年上诉人一年农作物的损失数额。四、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铺设临时道路已造成上诉人承包土地形成内涝,损失数额业经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情况下,却仅凭主观推断,推定被上诉人铺设临时道路未造成承包土地形成内涝,并作出错误裁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挖沙取土,铺设临时道路给上诉人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
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挖沙取土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害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挖沙取土是在河道内,并未占用和损害上诉人所谓的承包土地,上诉人所称造成损害62亩和形成内涝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田间有水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62亩土地实际已经损毁,上诉人所引用的评估报告是之前一个案件中所做,其评估报告中的依据也不是事实,更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主张以及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某公司赔偿郭某某因修柳河大堤,辅垫临时道路,形成内涝,造成郭某某六十二亩承包土地农作物被水淹(2019-2020二年)实际经济损失48825元,依法判令某公司赔偿郭某某(2019-2020二年)承包土地租金损失16089元,并由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郭某某与案外人史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乙方双方商定甲方现将周坨子村北环路北边道口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38年(2015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每年5万元总价190万元。交款方式3年1交,边界河流往西的滩地新民界都在内。2019年5月,某公司为维修柳河大堤,在柳河河道内挖沙取土,并为方便运沙土的车辆通行,铺设简易临时道路。郭某某曾于2020年1月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因取土导致62亩土地无法种植的损失151万元,2019年因某公司铺设临时道路造成水淹家作物损失15万元。在诉讼中,经郭某某申请进行了损失鉴定,但鉴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次评估范围为郭某某现场确认后确定的;本次评估的土地面积是以委托书所载的面积为准;评估结论为17.68万元,评估结论的使用期限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次(2020)辽0181民初678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结束之日止,该鉴定未进行土地面积的测量。2020年12月21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以郭某某拥有争议土地经营权证据不足为由以(2020)辽0181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郭某某起诉。现郭某某再次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郭某某因修柳河大堤,辅垫临时道路,形成内涝,造成郭某某六十二亩承包土地农作物被水淹(2019-2020二年)实际经济损失48825元,依法判令某公司赔偿郭某某(2019-2020二年)承包土地租金损失16089元,并由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询问,郭某某表示其庭审中所提供的照片中没有涉诉的62亩地被水淹的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郭某某所主张的赔偿的理由是因为某公司方修堤而铺设临时道路挡水形成内涝从而导致62亩土地所种作物的损失。但,首先从郭某某提供的道路照片1、2、3可见临时道路并不高出地面很多,尤其照片1、2中的小土沟处明显低于地平面,因而不存在挡水的问题;其次从郭某某提供的照片4、5、6中可以看到郭某某所种的土地中有水,并非内涝,而是由于主河道涨水,郭某某所种土地低洼,河水上涨所致;再次,郭某某未提供所诉62亩土地农作物被淹的任何证据,也未有62亩土地经测量的位置面积的证据。基于前述理由,郭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谓62亩土地的客观存在和农作物被水淹损失的客观存在,郭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是由某公司铺设临时道路所引起,且郭某某所举照片均为2019年所拍,2020年未提供证据,故对郭某某所主张的以某公司辅垫临时道路,形成内涝,造成郭某某六十二亩承包土地农作物被水淹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其中两张照片可以看出铺设临时道路的状况,还有两张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挖沙取土过程中报警,出警人员和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的照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前两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拍摄时间无法辨认,其所体现的便道并不是上诉人挖沙取土时所铺设,从照片情况看应该是交通局修建彰北大桥时铺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按照该便道也不可能存在因该便道阻水而造成上诉人承包地被淹内涝的事实,因为该便道的实际高度远远低于上诉人承包地的高度;对另两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警车的这张照片所体现的人员并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时报警是被上诉人报警,因为被上诉人挖沙取土过程中上诉人无理阻拦,并扣押车辆,所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才报警,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2020)辽0181民初67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法院委托做出的经济损失财产评估报告记载:2020年9月24日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时,委估土地起伏不平,未耕种,据当事人讲柳河已改道造成损失的土地面积扩大。其评估结论是根据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得出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某某主张某公司在维修柳河大堤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车辆通行铺设简易临时道路,挡水形成内涝,造成其62亩土地农作物损失。郭某某应举证证明其农作物损失客观存在,且某公司铺设临时道路的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关于农作物损失问题,郭某某在前诉中虽然申请法院委托进行损失评估,但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时,所见土地起伏不平,并未耕种。郭某某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虽有部分土地显示有种植的玉米,但面积不大,郭某某自述在2019年5月份某公司施工时有的土地种植了玉米,有的土地还未种植。故郭某某主张农作物损失,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62亩土地上均种植了农作物或具备种植农作物的条件。其次,关于损失与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郭某某提供的部分照片显示土地上有水,但郭某某所主张的被淹土地在河道范围内,本身就受到自然降水、流水等因素影响,并不能因土地上有水就证明是某公司施工行为造成存水内涝。故郭某某主张财产损失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