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81民初8472号之三
原告:新民市新阳给水设备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81MA0TWXPR87,住所地新民市南市西路5号。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女,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60061279L,住所地新民市辽滨街道南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民市新阳给水设备经销处诉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民市新阳给水设备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民市新阳给水设备经销处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046.00元,减半收取12,523.00元,由原告新民市新阳给水设备经销处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新民市新阳给水设备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