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398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蔡明福,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滨街南郊区社区。
法定代表人:边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方,男,汉族,住址新民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福、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与案外人史明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史明星将周坨子镇赵坨子村北环路北边道口南约4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38年(2015年1有日至2053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为每年5万元,总价190万元。交款方式为3年一交,边界河流往西的滩地新民界都在内,北至新民与彰武边界(新栽柳树地中间横道),东至河流,西至彰武林场边界(柳树风景树边),南至北边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交付史明星2015年至2017年三年承包费15万元,并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2018年1月1日续交三年承包费。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为修柳河大堤,未经碑许可,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取土铺垫临时道路,控土修建柳河大堤,造成原告62亩土地永久无法种植经营,同时,因实行铺垫临时道路,]已将河道堵死形成内涝,造成水淹农作物的后果,使碑种植的玉米大幅度减产。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2019年净利润损失为24415.5元,租金损失8044.5元。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交纳承包费证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告知原告补充证据后重新起诉。现原告提供了交纳承包费的证据后,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修柳河大堤,辅垫临时道路,形成内涝,造成原告六十二亩承包土地农作物被水淹(2019-2020二年)实际经济损失4882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2020二年)承包土地租金损失160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于2020.1.20提起过诉讼,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当时人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前次诉讼法院作出了2020辽01**民初67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无论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史明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乙方双方商定甲方现将周坨子村北环路北边道口南约400亩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38年(2015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每年5万元总价190万元。交款方式3年1交,边界河流往西的滩地新民界都在内,北至新民与彰武边界(新栽柳树地中间横道),东至河流,西至彰武林场边界(柳树风景树边),南至北边道。2019年5月,被告为维修柳河大堤,在柳河河道内挖沙取土,并为方便运沙土的车辆通行,铺设简易临时道路。原告曾于2020年1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取土导致62亩土地无法种植的损失151万元,2019年因被告铺设临时道路造成水淹家作物损失15万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进行了损失鉴定,但鉴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次评估范围为原告现场确认后确定的;本次评估的土地面积是以委托书所载的面积为准;评估结论为17.68万元,评估结论的使用期限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次(2020)辽0181民初678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结束之日止,该鉴定未进行土地面积的测量。2020年12月21日,本院以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经营权证据不足为由以(2020)辽0181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修柳河大堤,辅垫临时道路,形成内涝,造成原告六十二亩承包土地农作物被水淹(2019-2020二年)实际经济损失4882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2020二年)承包土地租金损失160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询问,原告表示其庭审中所提供的照片中没有涉诉的62亩地被水淹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包合同、收据、付款照片、原告提供现场照片11张、被告提供现场照片4张、评估报告、生效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方修堤而铺设临时道路挡水形成内涝从而导致62亩土地所种作物的损失。但,首先从原告提供的道路照片1、2、3可见临时道路并不高出地面很多,尤其照片1、2中的小土沟处明显低于地平面,因而不存在挡水的问题;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4、5、6中可以看到原告所种的土地中有水,并非内涝,而是由于主河道涨水,原告所种土地低洼,河水上涨所致;再次,原告未提供所诉62亩土地农作物被淹的任何证据,也未有62亩土地经测量的位置面积的证据。基于前述理由,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谓62亩土地的客观存在和农作物被水淹损失的客观存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是由被告铺设临时道路所引起,且原告所举照片均为2019年所拍,2020年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以被告辅垫临时道路,形成内涝,造成原告六十二亩承包土地农作物被水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会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