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某公司与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03民初9962号 原告:绵阳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绵阳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启明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74,10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8,774,1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按照被告绵阳某项目永久用电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2020年6月5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绵阳某项目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的绵阳某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0,967,625.62元,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价的97%。按规定,被告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按约于2021年10月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接收。按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21年11月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10,638,596.85元,但至今原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864,496.35元,被告拖欠工程款8,774,100.5元。 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保证金金额无异议,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由于案涉合同是可调价的,有限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由双方据实办理结算后确定,进而确定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办理结算是双方据实确认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不能简单直接以合同总价作为结算金额。原告目前尚未向被告申报结算,工程未付款金额尚不明确,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同时在原告已开具发票且满足合同支付条件的金额中,目前被告仅有1,614,606.89元未支付,其他均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上述未付款金额1,614,606.8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起算。保证金起止时间利息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5日原告因投标绵阳某项目永久性用电工程,向招标单位被告汇款1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20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绵阳某项目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绵阳某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以含税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0,967,625.62元;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15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承包人送齐工程结算资料并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该工期结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发包人应按时支付工程费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费用的,根据拒付或迟延支付金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承包人每次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发包人另行委托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调价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但验收报告上双方均未签署验收时间,原告称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份,被告称验收合格,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案涉绵阳某项目小区于2021年6月4日供电。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2,193,52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1,614,606.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付款1,864,496.35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原告因投标绵阳某项目永久性用电工程,为规范原告在投标过程的行为,被告收取了1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绵阳某项目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20年8月15日之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及该款从2020年8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绵阳某项目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了永久用电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虽辩称工程未经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但案涉合同是含税固定总价,且在合同中对调价的情形和方法作了详细的约定,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案涉工程有过变更设计以及另行委托事项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证据。因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0,967,625.62元来计。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全额的工程款发票,因此,对于未开具发票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但事实上,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付款1,864,496.35元,原告也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共计3,808,13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被告在原告未开具发票之前也在向原告付款,并未严格遵守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也迟迟没有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74,10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不明,但案涉项目小区已于2021年6月4日开始供电,足以说明其在2021年6月4日前永久性用电工程已经完成。则原告请求以剩余工程款8,774,10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由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774,100.5元,并承担该款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绵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45元,由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