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03民初9942号
原告:绵阳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绵阳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6,284.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质保金36,284.85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绵阳某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的绵阳某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采用含税总价包干计价,合同固定总价为1,209,495元,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30天内付清。原告按约于2018年10月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接收。按约定工程质保期应于2020年10月届满,被告至迟应当在2020年11月内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36,284.85元,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退还质保金,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
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时间节点,因此被告认为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最早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诉讼费请法官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绵阳某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绵阳某项目临时用电工程以含税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1,209,495元;开工日期以现场开工令为准,工期3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通电后30日内向发包人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对结算造价确认无误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待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承包人必须在每期领取进度款(或结算款)前向发包人开具与进度款(或结算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制作了《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意见上载明“验收合格”,原被告都在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原告称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开具全额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全额开具了发票。现被告已经支付了97%的工程款,剩余3%的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原被告签订的《绵阳某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为质保期,但是现原被告无法确认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结合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对结算造价确认无误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及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97%的工程款,可推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最迟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因此,质保期应于2021年1月13日届满,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现被告至今未给付质保金,原告请求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1年2月13日起算。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6,284.85元,并承担该款从2021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驳回原告绵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