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03民初9961号
原告:绵阳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绵阳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9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质保金30,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绵阳某项目临电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的绵阳某项目临电拆除工程,采用含税总价包干计价,暂定2021年5月20日进场施工,总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包干总价为30,954元。原告按约于2021年6月完成了临电拆除工程,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30,95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
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第9.5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原告目前尚未就该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诉讼费请法官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绵阳某项目临电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绵阳某项目临电拆除工程以含税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30,954元;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5月20日,工期3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通电(因甲方原因不需要通电的情况除外)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合同包干价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对结算造价确认无误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100%;乙方每次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者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逾期付款在1个月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1个月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
另查明:本案拆除的临电工程系本院审理的(2023)川0703民初9942号案件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临电工程,在该案中原告将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绵阳某项目临电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拆除临电工程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均已无法提供临时拆除工程拆除完工日期,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5月20日,工期30个日历天,推定工程完工之日为2021年6月18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1个月内不承担违约金,则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开始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因(2023)川0703民初9942号案件中,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被告却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54元,并承担该款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驳回原告绵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绵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