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

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57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2022)辽0103执异69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2022)辽0103执恢1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述称,一、本案判决生效后,贵院已于2020年8月13日将异议人账户存款4002235.35元划至法院账户,划拨之日应视为实际还款日,划拨后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均应停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方法计算”第三条:“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的规定,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并行概念均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而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后,划拨之日应视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划拨之日止。贵院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已于2020年8月13日将异议人账户存款4002235.35元划拨至法院账户,划拨之日应视为异议人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履行利息(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均应停止。而异议人将划拨款项实际支付给***、***实际收款时间均与异议人无关。否则,将无限放大异议人还款责任,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二、异议人虽申请中止本案执行,暂缓将法院划扣款项支付给***,但均被驳回,划扣后未支付给***非因异议人原因造成的。本案在2020年9月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前,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异议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本案执行并暂缓将划扣款项支付给***,但经贵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0103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省院受理后再审审查期间,异议人就上述裁定申请复议,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辽01执复78号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可见,异议人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在贵院将异议人存款划扣至法院账户后始终未支付给***非异议人原因造成的,划扣后**履行利息(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予以计算。三、本案异议人申请再审后,已将借款本金由200万减少至182万,通过再审程序依法保障了国有资产安全,并非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因异议人依法申请再审,就继续计算**履行利息(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经异议人于2020年9月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民申4317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辽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6469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将本案借款本金变更为182万元。可见,通过再审程序,异议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为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滥用诉讼权利申请再审或申请再审后未被支持的情况,异议人再审请求已得到法院支持,既未滥用诉讼权利,也通过再审程序保障了国有资产安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且本案款项已被法院划扣至法院账户,划扣之日应视为异议人已实际还款,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执复199号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不当。同时,本案恰恰是因***滥用诉讼权利,致使本案执行拖延至今,如继续计算再审期间及***申请执行异议期间**履行债务利息(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将明显有失公允,严重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四、异议人作为国有企业,仅靠收取挂靠项目组管理费维持公司运营,被冻结的资金为项目组工程往来款,如被划扣,异议人将无法维持正常运转,即将面临破产危机,并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异议人系国有建安类经营性企业,近20年来一直以管理公司模式生存,即靠收取各个项目组挂靠异议人所支付的管理法维持公司运营。异议人账户的巨额资金均系各个项目组的工程往来款,并非异议人自有资金或经营所得。如贵院将冻结的400余万元划扣给***,异议人将无法维持正常运转,即将面临破产危机,且无法正常发放工资,极易引起职工信访,产生众多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请求事项:1.中止执行(2022)辽0103执恢113裁定书,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给付***,以免造成国有资产流;2.2020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一般债务利息及**履行金均不应予以计算。申请执行人***述称,一般债务利息没有异议,对于**履行金应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这个时间是(2019)辽01民终16469号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经高院裁定再审,也经中院再审程序,最终保护***18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以申请执行人按上述时间计算。 执行法院查明,***与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6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账户分三次进行划扣,金额分别为1000000.00元、2800000.00元、202235.33元,共计4002235.33元。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就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该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0103执异4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申请。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辽01执复7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复议申请。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民申43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辽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2019)辽01民终16469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1820000元;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18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对以上182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9元,由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21466元。由***承担2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9元,由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21466元,由***承担2123元”。再审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作出《利息及**履行金计算》,内容为:“一、生效文书:(2021)辽01民再53号2021.12.172020年8月13日法院依据(2020)辽0103执5955号扣划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4002235.35元;二、判决本金:182万元案件受理费21466保全费500元;三、判决利息:2016.3.23-2020.8.13年利率24%1605×(0.24×1820000/360)=1947400.00元;四、**履行金:无。共计:1947400.00+1820000.00+21466+5000=3793866.00元”。***对该《利息及**履行金计算》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辽01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辽01执复199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21)辽01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将数额确定为182万元及利息。因此,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执行法院不予计算**履行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定一、撤销执行法院(2022)辽01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利息及**履行金计算》。执行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辽0103执恢1403-2号《利息及**履行金计算》载明:一、生效文书:(2021)辽01民再53号、(2022)辽01执复199号执行裁定书;二、本金:182万元;三、一般债务利息:1.本金:182万元2016.3.23-2022.1.11共计2121天年利率24%2121×(0.24×182000/365)=2538226.85元;2.2022年1月11日支付3793866元,故剩余本金为:3793866-21466-5000-2538226.85=1229133.15元,2022.1.11-2022.6.29共计170天170×(0.24×1229133.15/365)=137393.51元;四、**履行金:2022.1.11-2022.6.29169天1229133.15×0.000175×169=36351.61元;五、案件受理费:21466**全费5000元;六、共计:1820000+2538226.85+137393.51+36351.61+21466+5000=4522086.36元;七、剩余款:4522086.36-3793866=728220.36元。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利息及**履行金计算》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利息应自生效判决确定的起算之日起计算;**履行金应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不应再计算已履行款项的债务利息及**履行金。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债务利息及**履行金应计算至法院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主张**履行金应从(2019)辽01民终1646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扣划了异议人账户存款,故不应再计算扣划已履行款项后的债务利息及**履行金,对异议人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履行期间应自原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15日届满之后计算,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利息及**履行金计算》中的债务利息截止时间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时间,**履行金的起始时间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时间,截止时间为作出《利息及**履行金计算》之日,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执行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辽0103执恢1403-2号《利息及**履行金计算》。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异692号执行裁定;二、裁定支持复议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自2016年0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三、裁定支持复议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履行金。复议理由:沈河法院虽然在2020年8月13日扣划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4002235.33元,但因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自2020年8月起依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再审等申请阻却支付,因此,沈河法院直至2022年1月11日才将部分执行款项支付给复议人,时间推迟了17个月,该行为导致复议申请人未能依法及时收到应得的执行款项,形成应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履行金损失。因此,复议人特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22)辽0103执异692号执行裁定,并依法保护复议人提出的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履行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对于**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为: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财产的,计算到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一般债务利息,应为再审判决中载明的“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财产之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利息及**履行金计算》**履行金的起始时间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时间,截止时间为作出《利息及**履行金计算》之日,确有错误。执行法院对该执行行为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复议申请人***关于撤销执行法院(2022)辽0103执异692号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只能针对执行部门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进行评价,而不能代替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行为,因此,由于执行法院《利息及**履行金计算》撤销后并未有对应的执行行为,故复议申请人***关于更正一般债务利息和**履行金计算方法请求,本院不与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异6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