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500号
原告王某,男,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凌海市。
被告刘某,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凌海市。
被告郑某,男,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62年12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8时10分,我乘坐被告郑某驾驶的辽GH6657号洛嘉牌三轮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大街与102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辽GBS559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23644.94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驾驶的辽GBS559号大众牌轿车是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我是公司的司机,当天我是受领导指派出车。我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刘某驾驶的辽GBS559号大众牌轿车是我公司所有的,刘某是我公司的司机,当天出车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保险已过期。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郑某辩称,我驾驶的辽GH6657号洛嘉牌三轮车是我自已所有的,当时是原告把我的车开走去买饭,后因原告驾车出现晃动,才把车交给我的。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辽GBS559号大众牌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与青年大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郑某驾驶的辽GH6657号洛嘉牌三轮车载乘原告王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右髌骨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轴向翻身,患肢制动;2、接骨、对症治疗;3、2周、1个月、3个月时来院复查,有变化随诊;4、离床活动时间遵医嘱。”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某出院后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14日原告王某复查时,凌海市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王某受伤前从事车辆修理。在住院期间由其母张某某护理,系凌海市光明印刷厂职工。原告王某与护理人张某某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居住在凌海市农电小区7号楼4单元411室。原告王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045.24元,其中医疗费9886.74元,误工费7095.12元(修理业95.88×74天(住院14天+休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1213.38元(86.67元×14天),交通费15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辽GBS559号大众牌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原告王某的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23474.94元,在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170元,合计23624.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
2、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王某病情诊断、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及护理人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4、凌海市新庄子镇小蔡修理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某在修理部工作、日工资150元的事实;
5、凌海市光明印刷厂证明,证明王某的护理人张某某系该厂职工,月工资26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住院、出院、复查及诉讼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郑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辽GBS559号大众牌轿车系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辽GH6657号洛嘉牌三轮车系郑某所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被告郑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为视同交强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为18458.50元(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7095.12元+护理费1213.38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和郑某予以赔偿,即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410.72元((19045.24元-交强险赔偿18458.50元)×70%);被告郑某赔偿176.02元((19045.24元-交强险赔偿18458.50元)×30%)。被告刘某、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458.50元;
二、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0.72元;
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6.0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0元,由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