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

鞍山市创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81民初7538号 原告:鞍山市创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395060015H。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接官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12094046XE,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国庆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市创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创信公司)诉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鞍山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创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434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月和8月,原、被告签订钢筋砼排水管采购合同、锦州市凌海市污水处理厂基础设施EPC采购合同和钢筋砼排水管材料系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承插口钢筋水泥土二级和三级管、企插口钢筋水泥土二级和三级管、方形检查井和圆形检查井等水泥制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604340元的水泥制品,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6月13日与原告确定还款协议和往来明细,确认被告尚有剩余货款185434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承诺分期偿还,但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凌海市政公司未做答辩。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在卷佐证,原告鞍山创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钢筋砼排水管材料采购合同2份、锦州市凌海市污水处理厂基础设施工程EPC采购合同1份;第二组证据:水泥制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被告货款往来明细1份、原告确认单1份、还款协议1份;第三组证据:发票52张;第四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诉责险发票1张。被告凌海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4月和8月,原、被告签订钢筋砼排水管采购合同、锦州市凌海市污水处理厂基础设施EPC采购合同和钢筋砼排水管材料系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承插口钢筋水泥土二级和三级管、企插口钢筋水泥土二级和三级管、方形检查井和圆形检查井等水泥制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604340元的水泥制品,但被告只支付了3750000元的货款,余款一直拖欠未付。 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和2022年6月13日与原告确定还款协议和往来明细,确认被告尚有剩余货款1854340元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凌海市政公司拖欠原告鞍山创信公司货款185434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方利息损失,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22年6月14日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以185434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2022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逾期给付货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创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54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434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2022年6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给付货款损失); 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海市政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予以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6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