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421民初3250号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康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漪,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分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216号。
负责人:曾一峰。
被告: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三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先海,董事长。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分公司、眉山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上海起帆电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起帆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