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528民初204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水池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9051220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兴文普照医养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普照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528076116173J。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龙马大道三段5号1幢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9698621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溪建司”)、兴文普照医养综合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照中心”)、***、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普照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华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溪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和垫支材料款合计1455212.1元,并从2020年1月起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45521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普照中心修建门诊住院综合大楼,将工程发包给南溪建司承建,南溪建司将劳务承包给原告负责。建设工程施工一部分后因南溪建司原因停滞,普照中心遂起诉南溪建司,双方经核对确认南溪建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核算为53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普照中心尚需支付南溪建司400万元。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南溪建司140万元,余下260万元由普照医院代表南溪建司支付所欠的劳务款、材料款等。南溪建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为138万元和支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两笔共计148万元,该148万元包含在普照中心代为南溪建司支付款项的260万元范围内。兴文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15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南溪建司退场后,振华建司承接普照中心后期工程。***系普照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又系振华建司承建普照中心建设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控制人)。2018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将该普照中心后续工程的劳务继续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建筑总面积15857.33平方米,按37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劳务费,总价款为5867212.10元(含南溪建司前期工程支付原告应得劳务工程款138万元),扣减原告在南溪建司承建期间的劳务工程款138万元后,振华公司和***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共计4487212元。2.结算支付方式按照月进度的80%支付,竣工验收支付至97%,余款3%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半年后支付。该工程于2019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安排会计***一共转款403.2万元给原告。其中2018年8月21日转款50万元和2018年7月24日转款2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10万元,***称该款系普照中心代南溪建司支付原告的前期劳务款,尚欠原告前期劳务款和材料款38万元。2020年7月1日,***代表普照中心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确认该合同所欠尾款全部金额共计56万元;2.乙方***代普照中心支付了甲方***南溪建司所欠***劳务款1380000元,如南溪建司基于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向普照中心索要该款,甲方全权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9月3日,南溪建司申请执行普照中心110万元(其中尚有未支付***38万元,应直接支付南溪建司款项7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应支付***的38万元,普照中心2020年8月27日支付***16万元,前期材料款10万元双方已经抵扣,尚欠工程劳务款12万元。加之普照中心应当直接支付南溪建司的72万元(140万元-离场40万元-借款28万元),普照中心支付南溪建司84万元后执行终结。南溪建司收款后支付***12万元。振华建司和***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款4487212.1元,实际支付293.2万元(转账403.2万元-代南溪建司支付110万元),欠原告1555212.1元。2019年11月21日普照中心代振华建司支付原告10万元现金,扣减后尚欠原告1455212.1元。2019年6月23日***的弟弟***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金额为5867000元,扣工程保证金176000元,未付金额636000元。结算后振华建司和***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于2020年6月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于2020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之后原告撤诉。该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确认该合同所欠尾款全部金额共计56万元;2.2020年8月1日支付16万元,9月1日支付40万元。3.乙方***代普照中心支付甲方前期南溪建司所欠甲方劳务款1380000元,如南溪建司基于兴文法院调解书向普照中心索要该款,甲方全权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约定时间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2020年8月原告起诉至兴文县人民法院,被告***反诉称“1.多支付***工程款138万元为由要求原告返款93万元。2.普照中心已将应当支付***的在南溪建司期间的劳务费138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诉讼过程中振华建司和***否认了***的委托结算权限,否认了代表普照中心支付原告110万元的事实,称普照中心已将138万元支付了南溪建司等,要求***返还138万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南溪建司,原告向二审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尚有工程款1455212.1元至今未收到,被告振华建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债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照中心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是与南溪建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在南溪建司与普照中心的案件结束后,***与振华建司又签订了劳务协议,我方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额为5867212.1元,***在工程中收款上远不止其诉称的413.2万,因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款1455212.1元没有事实依据。2.***并不是普照中心的授权代表,并未获得普照中心授权向***支付任何劳务工程款,因此,***诉称***安排***于2018年8月21日转款50万元和2018年7月24日转款60万系普照中心代南溪建司支付***的前期劳务款不是事实。3.案涉工程中***所涉及劳务工程总价5867212.1元,其中包括***在南溪建司所做工程款138万元,***与振华建司之间产生的劳务总价款为4487212元。根据***自认并提供的结算支付明细,***已获得劳务工程款5055000元,因此,振华建司并未拖欠***劳务工程款。4.***与***签订《付款协议》,同意付***56万元是基于***如未从南溪建司处收到前期劳务款138万元,那么***向***提供南溪建司委托收取劳务费的委托书后进行支付,并不是表明***认可***在振华建司处涉及的劳务款还有56万未支付。综上,对***在南溪建司所涉及劳务工程所应当获得的劳务款138万元,***没有义务进行付款,也没有得到任何授权代为付款,对经***介绍,***在振华建司处所涉劳务工程应获得的费用,振华建司已超额支付,故***对此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不论本案的付款主体是谁,***已获得工程款项已远超413.2万元,其诉请金额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振华建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总额为5867212.1元,***在工程中收款是远不止其诉称的413.2万,因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款1455212.1元没有事实依据。2.***诉状中写到***让***转款给***的110万元是普照中心代南溪建司支付的这一诉称不是事实,***是我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的现场出纳,向***支付的费用全部是***在我公司进场后产生的劳务工程款。3.案涉工程中***所涉及劳务工程总价款为5867212.1元,其中包括***在南溪建司所做工程款138万元,***与振华建司之间产生的劳务总价款为4487212元。根据***自认并提供的结算支付明细,***已获得劳务工程款5055000元,因此,振华建司并未拖欠***劳务工程款。4.《付款协议》是***与***签订的,***既不是振华建司的员工,也不是振华建司的授权代表,付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振华建司,约定的付款主体也不是振华建司,自始至终,振华建司并未向***出具过任何结算书,认同还欠多少钱,振华已经向***超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因此,不论***是否还有工程款没有收到,振华建司都不是适格的付款责任人,应当予以驳回***要求振华建司付款的诉讼请求。综上,对***在南溪建司所涉及劳务工程所应当获得的劳务款138万元,振华建司没有义务进行付款,也没有得到任何授权代为付款;***在振华建司处所涉劳务工程应获得费用,振华建司已超额支付,故振华建司对***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且不论本案的付款主体是谁,***已获工程款项已远远超过413.2万元,其诉请金额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南溪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普照中心因修建门诊住院综合楼,曾将工程承包给了南溪建司修建,南溪建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了***施工。南溪建司施工一段时间之后,与普照中心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并停工,故普照中心于2018年3月向我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普照中心与南溪建司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18年5月3日出具了(2018)川15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普照中心与南溪建司对南溪建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核算;二、南溪建司承诺在2018年5月4日前撤离施工现场,包括南溪建司聘请的劳务公司撤场和水电、消防施工单位撤场。并由双方进行现场书面交接,包括移交前期所有的施工工程资料,该资料需经国家相关部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应予以签字或者盖章。未按期撤场,南溪建司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普照中心按以下方式支付南溪建司400万元:(1)南溪建司撤场和移交工程资料后,普照中心在260万元内依据南溪建司的委托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款项(付款范围为商砼21万元、劳务费138万元、钢材款75万元,砂石款12万元,机械费2万元,检测费2万元,***垫支材料款10万元)。南溪建司委托支付上列款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普照中心支付前述款项后有余款的,应于十日内支付南溪建司。(2)南溪建司撤场移交在建工程和相应工程资料后五日内,普照中心一次性支付南溪建司40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普照中心一次支付南溪建司100万元。(4)普照中心未按期付款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按照未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四、如因南溪建司前期拖欠材料费、人工费的原因在移交工程后产生阻工,应由南溪建司按照5万元/天赔偿普照中心损失至阻工现象消除为止;五、现场所有钢筋、水泥等原材料归普照中心所有。
2018年3月9日,振华建司与普照中心就普照中心的办公综合楼、后勤楼、门卫室、设备房和垃圾房的施工、垫资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经振华建司、普照中心及南溪建司三方协商同意,将南溪建司承建的门诊住院综合楼未完成工程以相同条件转给振华建司施工修建。2018年5月10日,普照中心与振华建司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住院部大楼总面积15857.73平方米,原南溪建司承建的所有工作内容由振华建司负责全部完成,南溪建司已经完成的530万元的产值由振华建司代普照中心支付给南溪建司。因***的施工队在案涉工地的模板、塔吊等无法撤走,故***与***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将普照中心门诊住院综合楼的劳务继续承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泥水工程、外架工程以及外墙装饰工程。主要约定:1、普照中心门诊住院综合楼建筑面积15857.33平方米,按照37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5867212.10元,应减去已经支付南溪建司的138万元劳务费,剩余4487212元为本工程的劳务总价;2、按月工程进度的80%拨付,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支付到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半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018年10月29日,***向振华建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说明其承包的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5日基本完工,振华建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60余万元,已经超过合同要求支付的80%,其承诺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民工工资等。2019年6月13日,***(***兄弟)与***在支付明细上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586.7万元,已付金额505.5万元,扣除3%维护保修金17.6万元,未付金额为63.6万元。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主要约定:2018年5月3日,双方关于修建普照中心门诊住院综合楼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现双方友好协商,就该合同尚欠甲方工程尾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所欠尾款全部金额共计56万元,该款包含振华建司应付甲方的所有工程款;二、乙方于2020年8月1日前支付甲方16万元,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甲方余款40万元;三、乙方代普照中心支付了甲方前期南溪建司所欠甲方的劳务费138万元,如南溪建司基于生效调解书向普照中心索要该款,由甲方全权承担还款责任;四、乙方向甲方付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南溪建司委托甲方收取普照中心前期产生劳务费138万元的委托书;五、2020年4月29日甲方就该工程尾款事宜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两日内,甲方应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协议签订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了(2020)川1528民初1068号准予撤诉裁定书。
2020年8月27日,南溪建司向普照中心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按照(2018)川15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页(1)项应付给***劳务费138万元,原已支付110万元,至今还应支付28万元,特委托支付给***本人以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事宜。同日,普照中心向***转款16万元。
因普照中心未按期履行(2018)川15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南溪建司相关款项的义务,故南溪建司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溪建司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载明,由普照中心在260万元内代付的款项,截止2020年8月27日,普照中心还有38万元未付给***,根据调解内容第三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应支付100万元,仅支付了28万元(2018年7月2日,普照中心向南溪建司打款28万元,打款事项为“提前支付竣工验收后的100万元中的28万元。”),尚有72万元未支付,合计申请执行11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结算,确认“普照中心还应支付南溪建司84万元,其中调解书第(3)项应付南溪建司100万元,已付28万元,调解书第(1)项中应付劳务费138万元,已付126万元,还有12万应付南溪建司。调解书第(1)项***垫支的材料款10万已支付南溪建司,应由南溪建司支付给***。”2020年10月28日,普照中心向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转账84万元。2020年11月27日,该执行案件全部强制执行到位,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
因***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振华建司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3万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川1528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5月23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5民终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撤回起诉;三、准许***撤回反诉。现***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支付***1万元。2019年11月21日,***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普照中心***代振华建司***现金支付***普照中心住院楼工程项目款劳务款10万元。注:1.***付款10万元在普照中心与振华建司***普照中心住院楼工程项目尾款中抵扣。2.***已收***十万元在***欠***劳务费尾款中抵扣。2020年7月1日,***在该《收条》背页注明:此条10万元2020年7月1日***、***律师与***结算劳务费时已扣回此我方代付***的10万元。由我方***建司时扣除此笔款项。
还查明,2022年4月27日,南溪建司向宜宾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南溪建司申请执行的110万元费用构成包括普照中心代付***138万元中尚欠28万元、***垫付材料款10万元未支付、普照中心应付南溪建司72万元,三笔共计110万元。2.兴文法院执行笔录中记载“调解书第(1)项中应付劳务费138万元,已付126万元”所指的126万元是指:***转***一笔50万元、一笔60万元,***父亲***转***一笔16万元。3.南溪建司收到执行款84万元中,转***12万元。即***劳务费138万元已实际收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川15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结算书、结算说明、支付明细、付款协议、执行笔录、银行业务凭证、南溪建司情况说明及强制执行申请书、***转款***的记录、庭审直播视频、反诉状及判决书、振华建司起诉普照中心起诉状、庭审记录。被告普照中心提交的证据有:支付情况汇总表及财务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民事调解书、支付明细、付款协议、微信截屏、委托书、转账凭证、执行笔录和结案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宜宾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委托书及收条、工程大清包合同和外墙大清包合同。被告振华建司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劳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外墙装饰工程等,故该合同包含的内容并非单纯的劳务,而是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务合同,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将振华建司承包建设的普照中心门诊住院综合楼的施工内容承包给***,庭审中,振华建司与***均否认***是转包人,振华建司亦不认可***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本院认为,振华建司虽庭审陈述不认可《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但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即《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振华建司认可了***的施工,且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量与***进行付款、结算,应视为振华建司对该合同的追认,振华建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请求振华建司支付工程款。庭审查明,原告应收工程款因涉及南溪建司委托支付、强制执行等情况,支付情况较为复杂,但2020年7月1日,原告与***签订《付款协议》对《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项下所欠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资金支付情况,在平等协商上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付款协议》,《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项下尚欠金额为56万元,振华建司应当支付***56万元。振华建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455212.1元,其主张与《付款协议》确定的56万元不符,原告也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实际欠款超过56万元,原告申请责令振华建司提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款凭证和会计凭证,但经本院释明后,对于双方收付款情况,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未准予原告***责令振华建司提交转款凭证和会计凭证的申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45521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华建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金额,其主张与《付款协议》约定不符,被告也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实际付款超过合同金额,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明确表示不就双方实际收付款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分别支付***的1万元、10万元应当抵扣《付款协议》中约定的56万元,本院认为,***、***的付款时间发生在《付款协议》签订之前,且根据***在10万元收条上的备注情况,可以认定在2020年7月1日结算时该10万元是纳入结算的,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普照中心于2020年8月27日支付的16万元及***因南溪建司申请强制执行后领取的12万元应当在56万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28万元的付款主体是普照中心,系支付南溪建司承包期间的工程款,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所欠56万元工程款无关,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溪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8月2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自2020年9月2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