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终19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朝,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邓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4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振华建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与振华建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双方系转包关系,而非(2020)川05民终2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挂靠关系。况且,(2020)川05民终25号案件审查的是赵维华主张工程款的纠纷,并非审查上诉人与振华建司的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书认定双方构成挂靠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转包关系。
被上诉人振华建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振华建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转包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振华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起的确认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及符合受理条件。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和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双方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通过提起确认之诉予以解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10月23日,泸州振华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陈家华、陈福章担任泸州合江县参宝镇农业观光产业园游客接待中心“花椒谷风景区”景观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2017年11月2日,***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泸州振华公司与泸州参宝溢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江参宝溢农生态产业园花椒谷农业观光产业园区工程;合同还约定工程款项、工程范围等其他事项。2017年11月9日,泸州振华公司与***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联合经营标的为合作合江参宝溢农生态产业园花椒谷农业观光产业园区工程管理项目,并约定联合经营内容、联合经营方式及利益分配。另外,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泸州振华公司就案涉合江参宝溢农生态产业园花椒谷农业观光产业园区工程与***、陈福章、陈家华、罗庆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泸州振华公司与***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合江参宝溢农生态产业园花椒谷农业观光产业园区工程形成了挂靠关系,即双方基于《联合经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其法律关系已经明确,并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没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故应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0)川05民终2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泸州振华公司就案涉合江参宝溢农生态产业园花椒谷农业观光产业园区工程与***、陈福章、陈家华、罗庆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判决基于该基础事实进而确认了应向赵维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则振华建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如***认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挂靠关系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而非另行起诉确认,否则会出现同一法律事实经不同诉讼程序重复审查确认,甚至出现生效裁判结果矛盾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本院不应对此重复审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