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12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铁岭县建通水泥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大甸子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系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创集团新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哈大路34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大甸子镇。
复议申请人铁岭县建通水泥厂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创集团新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县建通水泥厂(以下简称建通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查封建通水泥厂厂区内生产水泥原材料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查封裁定。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0)辽1282执异9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建通水泥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建通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7日以(2020)辽1282执保122号执行裁定:一、对被保全人建通水泥厂拥有的土地证为铁岭县国用(2007)第0××0号,面积为476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二、对被保全人建通水泥厂的厂房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三、对被保全人建通水泥厂厂区内的水泥粉磨站机械设备生产线、生产水泥原材料若干予以查封,期限两年。2020年8月5日,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建通水泥厂于2020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新创公司欠款15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欠款50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偿还欠款200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欠款20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772655.53元。另查,2017年5月1日建通水泥厂与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铁岭县建通水泥厂整体租赁合同》,将厂内的所有设备生产线及库房、办公楼整体租赁给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17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2018年1月1日建通水泥厂与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铁岭县建通水泥厂整体租赁合同》,将厂内的所有设备生产线及库房、办公楼整体租赁给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建通水泥厂与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铁岭县建通水泥厂整体租赁合同》,将厂内的所有设备生产线及库房、办公楼整体租赁给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认为,建通水泥厂与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岭县建通水泥厂整体租赁合同》相互重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执保122号执行裁定:“对被保全人建通水泥厂拥有的土地证号为铁岭县国用(2007)第0×**,面积为476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二、对被保全人建通水泥厂的厂房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三、对被保全人建通水泥厂厂区内的水泥粉磨站机械设备生产线、生产水泥原材料若干予以查封,期限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将建通水泥厂出租给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那么该院查封的相关财产与被执行人***没有关系,因此,其异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建通水泥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282执异94号执行裁定、(2020)辽1282执保122号执行裁定等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建通水泥厂于2017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整体租赁给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开原市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建通水泥厂院内的水泥原料是错误的,该原料是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在亚太集团购买的,与建通水泥厂、***没有任何关系,租赁协议及购买原料流水账已提交开原市人民法院。本案调解书是错误的,导致后来执行、保全、扣押、查封错误,建通水泥厂已准备提出再审申请,以保护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
新创公司称,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执异94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通水泥厂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中提出执行法院扣押、查封建通水泥厂院内的水泥原料是黑龙江长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有,与建通水泥厂、***没有关系,法院不应查封。该异议主张应由相应的权利人提出,***、建通水泥厂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不具有提出该异议主张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对建通水泥厂的复议主张不予支持,因建通水泥厂在原审未提出执行异议,系***提出执行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执异9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