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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盘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5812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盘县盘江、滑石等16个乡镇451.89公里通村油(水泥)路工程的挡土墙、排水沟、混泥土路肩、路基找平等劳务工作分包给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合同签订后,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招聘、管理、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分包路段打路面作业过程中,与***发生纠纷被打伤。事后,被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贵州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而被告作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人在分包路段打路面,显然是与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是由***介绍到路面打工的,而***并非原告的职工,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原告与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同时,却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劳人仲案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该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被告无异议。2、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级资质证书、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一级资质,原告与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的作业地点是劳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被告的工资也是原告发的。3、领条复印件二份、结账清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人工费或者工资,***是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负责人,被告是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来做工并由项目部负责人***直接负责,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受伤住院后通知其家人过来,***让原告方先付了500元的生活费,后面的领条是原告送到被告住院的地方由被告签的。 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是由***介绍去从事打路面工作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没有对被告打考勤。***从原告处承包了打路面的工程,因此由***或者***的老婆负责对被告打考勤,被告是由***叫去干活的。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打路面长达4个多月,从来没有缺过工,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盘县板桥镇三家寨村打路面的时候与村民发生口角并被打伤,系在上班时间内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但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是帮原告拉混泥土的工人,与被告是一个村的村民。因为***的老板***叫***约人打工,***就叫被告去打工,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板桥镇三家寨村干活时发生打架,被告被村民打晕后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的老板***叫***约人干活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不是以公司名义,且报酬是由***进行发放。证人***证实:***在原告公司干过活,***系其亲堂弟兄。***介绍被告到原告处打工,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都是由***发放的,有时***的工资是由王总发放的,听别人说王总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在干活时被***打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的证言中陈述被告被叫去板桥镇打路面及工资发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陈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仲裁前置且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依据。2、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级资质证书、劳务分包合同,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领条、结账清单、授权委托书及***的证言、***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系***介绍到板桥镇三家寨村从事打路面工作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经***介绍到板桥镇三家寨村从事打路面工作,工作期间未接受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未对被告打考勤。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与该村村民发生口角被打伤。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遂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再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自认其并受***的介绍到盘县板桥镇三家寨村从事打路面工作,且工作期间并未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未对被告打考勤,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尽管***陈述其系原告的工人,但并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招用的职工,其介绍被告打工的行为也并非受原告的授权,应属***的个人行为,被告也并未提供工作证、上岗证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七冶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